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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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474号案件名称
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菊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林龙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违约情形已经消除。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完产权证的情况下,诉讼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其前提条件是我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且举证证明在我公司逾期期间确实到产权部门去办理产权证,原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我公司逾期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原因没有办理到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在目前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报备工作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菊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杨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晟宝龙广场C区11号楼2单元19层181号房屋,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4,250元,房款总价为351,22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第5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付款的义务。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已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我公司逾期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导致其未办理到产权证,亦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二、我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是由于政府动迁遗留问题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时间是2019年5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杨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晟宝龙广场C区的11号楼2单元19层181号房屋,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以总价351,220元出售给杨菊。该房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杨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第2种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第2种方式处理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杨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杨菊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该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菊于2016年11月4日入住,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违反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此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杨菊违约金即351,220×1%=3,512.20元。因此,杨菊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且杨菊无证据证明因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杨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政府动迁遗留问题造成,因无证据证明,此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菊违约金3,51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在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后540日内办理竣工备案,而本案被上诉人入住房屋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而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其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为3,512.20元(351,220元×1%)。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违约情形已经消除,且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质性损害不应给付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郁 岚审 判 员 张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首智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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