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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垂敏、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5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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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5492号
  • 案件名称

    谢垂敏、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谢垂敏;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陈松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民初5492号原告:谢垂敏,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遥约、何燕琼,均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1号8层自编805房。被告:陈松,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谢垂敏与被告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垂敏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科公司、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垂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科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160元)给原告谢垂敏;二、判令被告陈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定金协议》,约定我向被告金科公司预定租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35号之七后面一栋别墅物业(下称“租赁物业”),我最迟在签订本协议时间的次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金科公司指定账户,作为我与被告金科公司订立该物业租赁合同的担保。而后,我依约向被告金科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2021年4月23日,我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我与被告金科公司解除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定金协议》,被告金科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退还我支付给被告金科公司的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截止日前,被告金科公司仍未向我退还定金50000元,金科公司逾期退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松作为被告金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我的定金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与被告金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谢垂敏在庭审中称:一、房屋下面的地是工业性质用地,这块地产权是被告金科公司的,《物业买卖定金协议》证实我要跟被告购买工业用地,涉案的房屋就在工业用地上面,当时交了10万元定金,已经退回了;二、我想购买别墅下面的地,后来地办不了产权证,就解除房屋合同退还定金,被告说没有钱一直没有退给我;三、《物业租赁定金协议》是陈松签的,陈松是被告金科公司法人,这个行为是代表被告金科公司,签名上的手指印是陈松本人;《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被告金科公司签的,谢垂敏的签名和手指印都是本人签和捺印;四、我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协议,被告金科公司作为相对人,签约时陈松是被告金科公司的股东,企查查现在显示仍是此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松个人账户收了被告金科公司款项,与被告金科公司人格混同,除非陈松有证明这笔钱有入公司账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故应该由两被告退回定金50000元。被告金科公司、陈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垂敏与被告金科公司签定的《物业租赁定金协议》中载明:“出租方(甲方):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9××××1926,地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35号之七,承租方(乙方):谢垂敏,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0××××5560,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东风路7号。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现就乙方向甲方预订租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35号之七后面一栋别墅物业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租赁内容1、甲方保证对出租物业拥有使用权,有权出租给乙方。2、该物业面积约200㎡(具体面积以甲方提供的物业资料为准)。3、乙方愿以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该租金金额为甲方实收金额,甲方同意以上述金额出租。第二条租期甲方该出租物业现与村委仍有17年的租地期限,甲方保证最低不低于17年。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需出租20年给乙方使用,若满17年后甲方无法与村委继续续约的,剩余3年甲方需按照乙方支付的比例退还给乙方。第三条定金乙方自愿同意签订本协议后,最迟在签订本协议时间的次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给甲方指定账户,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该物业租赁合同的担保,签订该物业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租金款。乙方未能如期支付定金给甲方,此意向协议所有约定作废,甲方收款帐号:户名:陈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员村支行,账号:62×××48第四条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双方于2021年l月30日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资金支付、方式、比例、时间等相关事项按正式租赁合同执行。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定2021年1月30日前签订正式合同时间调整为2021年2月28日(手写并捺印)。第五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外,因乙方中途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给乙方,并有权拒绝出售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35号之七(产权证号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08644号其中一栋厂房)……甲方(签章):陈松(手写并捺印)代理人(签字):日期:2020年12月24日(手写)乙方(签章):谢垂敏(手写并捺印)代理人(签字):日期2020年12月24日(手写)”2020年12月24日原告谢垂敏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松(账号为:62×××48)。原告谢垂敏与被告金科公司签定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乙方:谢垂敏,鉴于甲乙双方2020年12月24日签订《物业租赁定金协议》,甲方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韶路135号之七后面一栋别墅物业租赁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2020年12月24日签订《物业租赁定金协议》;二、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日期上是手写且有手印)前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无正文)甲方: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手写并捺印),2021年4月23日(手写),乙方:谢垂敏(手写并捺印)2021年4月23日(手写)。”此外,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原告谢垂敏主张被告金科公司应付50000元定金的事实,有双方签定的《物业租赁定金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金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定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谢垂敏主张被告金科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定时即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被告陈松作为被告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表其公司与原告谢垂敏签约并以个人账户收取50000元定金,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金科公司,在被告金科公司付款能力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谢垂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松作为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故原告谢垂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松与被告金科公司承担该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科公司、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中的未付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5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谢垂敏;二、驳回原告谢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原告谢垂敏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金科化灌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垂敏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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