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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进、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02执151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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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02执151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陈先进、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先进;李华;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02执15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先进,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李华,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丽。申请执行人陈先进与被执行人李华、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先进借款本金125570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归还52000元)。二、陈先进可就第一债权对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翠湖湾5幢18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的范围及顺序中优先受偿。三、驳回陈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7元,由陈先进承担8000元,李华、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2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21年3月30日、2021年8月24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0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3、2021年4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康奈克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执行过程中上述不动产承租人王世忠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留租赁拍卖,该异议正在审查中。4、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均无人接听。5、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4194.67元,此款已转本案执行费。6、2021年8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执行费14194.6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因案外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洪涛审 判 员 王明华审 判 员 曹 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军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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