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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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84号案件名称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源,系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系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镇。法定代表人:谭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更换案涉合同页码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发生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按双方合同总额的20%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原审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认真审查后,依法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3.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宿中顺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黄博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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