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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初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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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初66号
  • 案件名称

    郭先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先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初66号原告:郭先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蔡伦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凯,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原告郭先城与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药机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先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6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千山药机公司(股票代码300216)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原告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正是基于对被告及其公告信息的信任,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该公司的股票。现被告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的前述虚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及佣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湘04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千山药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郭先城未先行向千山药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要求债务人千山药机公司清偿的民事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原告郭先城的起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先城的起诉。原告郭先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88.4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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