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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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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1166号
  •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唐某;张某;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航学校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1166号原告:唐某,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原告唐某母亲),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200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张某1母亲),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某2,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航学校,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府旅游专线西侧、纵三路以东、横六路以南、横七路以北,统一社会代码52130421MJY989585H。法定代表人:胡永为,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娜,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航学校(以下简称“邯郸远航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王宝平,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2,被告张某2,被告邯郸远航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0元、交通费2000元、母亲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心理疏导费35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25630元;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邯郸远航学校二楼219宿舍被被告张某1拉扯摔倒,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邯郸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损伤,3颗牙齿外伤。原告在被告学校期间受伤,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未尽到管理看护义务;被告张某1对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各被告均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张某1故意为之,是二人同时爬上下床时原告原因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列我方为被告。原告受伤后,因二人关系不错,我方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慰问和探望,并积极配合赔偿事宜。但校方认为其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校方的态度导致赔偿事宜无法推进。请法院对校方不作为给双方家长造成不必要麻烦进行追责。原告治疗选择医院未与我方沟通,产生的费用不予承认。学生进入被告学校后,两周才能回家一次,学生在校期间,校方才是学生的实际监护人。被告学校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上下床摆放、通往上铺的床梯设计不合理,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校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校方对此事推诿扯皮,对张某1歧视和原告方的骚扰,导致张某1精神高度紧张,神情恍惚,成绩下滑,此事给张某1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影响终身。我方要求校方和原告赔偿张某1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心理疏导费5000元、补课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邯郸远航学校辩称,根据原、被告和其舍友陈述,原告受伤是被告张某1造成,依法应由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邯郸远航学校对学生日常行为、住宿规范等进行安全教育,在教室、宿舍醒目位置张贴《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作息时间表》、《宿舍文明公约》等管理制度,并由每位学生签字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宿管老师查寝完成宿舍熄灯后,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我校作为教育机构,无法提前预见和制止。我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校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3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邯郸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及邯郸市丛台区丛东街道展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费用9130元;3、邯郸市医院2020年9月15日、12月15日、12月17日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鼻部软组织受伤、牙外伤,医生建议24小时内打破伤风并进行11根管治疗,树脂冠修复,待成年后牙冠修复治疗;4、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邯郸远航学校2020年9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9月14日晚在宿舍发生事故导致牙齿断裂;6、被告张某1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某1直接造成的。被告邯郸远航学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461.17元;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系被告张某1导致,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某1、张某2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前没有通知我方,未与我方商量治疗机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确定张某1是否在意识正常情况下表达,也不确定是否为张某1本人所写。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提供证据:1、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张某1及宿舍同学耿晨旭、秦恩泽、耿奥博对事故经过的书面陈述意见,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某1造成,应由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3、全体宿舍成员签名的《宿舍文明公约》、《学生作息时间表》、《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值班老师管理制度》、《安全教育主体班会教案》、学校宣传册2本及相关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安全管理落实到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张某1造成。对证据3有异议,宿舍文明公约不显示签字时间,公约上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后面管理制度均没有学生签字,是否对学生进行宣读培训不得而知,并且公约下方班主任、宿舍长签字一栏均未签字,值班老师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不得而知;管理制度要求晚上9时40至10时值班老师应当就位,管理维持秩序,晚上10时以后,保证每位同学安静休息,而该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熄灯后,恰恰证实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照片不确定拍摄时间、人员,不予认可;老师所写的教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学校尽到了安全义务,且无具体时间;学生宣传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1、张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的时间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3宿舍文明公约签字不是张某1所写,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是否具体实施表示怀疑,教案和宣传册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1、张某2提供证据: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收款收据5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远航学校是营利性学校,宿舍是营利场所,学校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邯郸远航学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张某1、张某2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提供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提供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提供证据3中的宿舍文明公约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文明公约系在事发前形成,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制度、教案、照片,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已经落实并具体实施到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提供的宣传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远航学校原名邯郸市邯山区创A扬帆初中学校系民办私立学校。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被告邯郸远航学校七年级一班学生,二人同住一个宿舍,宿舍床铺为上下两层。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2020年9月14日22时左右,原告上上铺休息时,被被告张某1扒开一手,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在地上受伤。次日凌晨原告被送至邯郸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显示原告伤情为:鼻部软组织损伤;牙外伤。治疗及处理建议:专科就诊,24小时内打破伤风针,病情加重及时就医。之后,原告分别于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26日、12月17日再次到邯郸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显示原告11牙冠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25.13元(含打破伤风针的费用)。另查明,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原告所诉其他事项为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张某1在原告上上铺休息时,扒开原告一手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1尚未成年,被告张某2作为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远航学校系民办私立学校,采取寄宿制管理,该学校对学生宿舍管理不到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125.13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原告就诊时间认定6天,数额为44383元/年÷365天/年×6天≈729.5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54.71元。被告张某2承担10054.71×60%≈6032.83元。被告邯郸远航学校承担10054.71×40%≈4021.88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6032.83元;二、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航学校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4021.88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1元,原告唐某负担121元,被告张某2负担50元,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航学校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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