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海倩等银行卡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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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02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海倩等银行卡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海倩;吴志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02号案外人:吴志红,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一层、二层。负责人:陶津,行长。被执行人:张海倩,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海倩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志红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21)津0104执713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张海倩名下银行卡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志红称,其手机微信与被执行人张海倩名下银行卡相捆绑,虽银行卡是张海倩名下,但该卡内的钱款属于吴志红。吴志红因在前几年没有银行卡,所以使用张海倩的银行卡,但本人与执行案件没有关系。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吴志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屏。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海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海倩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7.7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海倩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信用卡零售利息1694.33元、分期手续费738.06元、违约金5285.54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零售利息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期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7134号。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7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海倩的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8548.1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现金不足以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海倩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清偿债务。为此,案外人吴志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系被执行人张海倩。虽然案外人吴志红提交了微信截屏,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对系争银行存款可以排除执行。综上,对吴志红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志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思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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