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季德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2执1730号之三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202执1730号之三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季德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季德善;卜会凤;卜观俊;姜宗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2执17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N1HXX1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主要负责人:杨亚芳。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德善,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卜会凤,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卜观俊,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姜宗洪,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季德善、卜会凤、卜观俊、姜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季德善、卜会凤共计欠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金、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具体金额为准);二、被告卜观俊、姜宗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诸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394.5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季德善、卜会凤、卜观俊、姜宗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诸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6月17日、6月18日、7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2021年6月18日、9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公积金等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3053元,且已退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958元,人民币95元转为本案执行费。3、2021年7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仅了解到被执行人在村里承包鱼塘。4、2021年8月314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终本谈话笔录、社区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3053元,且已退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958元,人民币95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其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财产,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金爱军审 判 员 戴古贤审 判 员 许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汤冬冬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安徽中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权申请保全案件、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7执保1685号 下一篇 黄超杰、王慧玲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103执2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