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张兰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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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388号案件名称
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张兰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张兰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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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388号原告: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青城时代A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江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兰,女,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负责人:周友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香,该公司律师。原告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确通信公司)与被告张兰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确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危慧妮,被告张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刘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确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兰兰向原告精确通信公司返还侵占的款项1434782.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75494.1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张兰兰名义与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了《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代办移动咨询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租赁场地成立城区精确手机店,并聘请了大量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后经结算,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共计2103197元,原告已向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开具了144334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却将代理服务费1434782.5元打至被告张兰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只向原告支付了292920.35元,剩余375494.15元尚未支付。原告已经为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的合同款375494.1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拖欠合同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知晓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将合同款1434782.5元支付给被告张兰兰后,多次要求被告张兰兰返还其收取的1434782.5元代理服务费,被告张兰兰均子以拒绝。原告仅以被告张兰兰的名义与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协议,有关服务工作是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完成的,被告张兰兰从未实际履行过上述协议,原告才是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是协议义务的承担者,因协议产生的收益也应由原告享受。被告张兰兰将应由原告享有的服务费占为己有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当返还并赔偿资金的占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拖欠原告合同款375494.15元应当支付,被告张兰兰拒绝返还代理服务费1434782.5元的行为系对原告财产的非法侵占,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兰兰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符合起诉条件,张兰兰在本案主体也不适格,张兰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对张兰兰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对张兰兰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作关系,我司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不是案件的第三人及适格主体,原告属滥用诉讼权利;2、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重复诉讼;3、原告为被告张兰兰代开发票的关系或私下合作关系,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司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向张晓宇的转账,证据4-12、15、17、22可以证明原告雇请人员做了移动业务,原告向被告代开发票1443342.79元,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向张兰兰支付了1434782.5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3、14、16、21可以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春远租赁了双坡南路12号地13、14号门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20无原始聊天记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经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张兰兰工号下的数据比对,系相同数据,与部分录音也能匹配,可以证明张兰兰工号下2018年1-4月份数据业务系原告所做,本院予以采信。张兰兰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以张兰兰为负责人的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了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廉洁诚信承诺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协议,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向张兰兰支付了业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就其要求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按照张兰兰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业务服务费提起过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张兰兰作为负责人的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与江珊作为负责人的城区佳源通讯授权代理点、与张晓宇作为负责人的城区恒波通信授权代理点签订《授权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做如下认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李敏与舒友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双坡南路12号地13、14号门面,李国清支付半年租金24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2017年11月,吕春远与舒友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双坡南路12号地13-14号门面并支付半年租金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张兰兰工号下自2017年4月-2019年7月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产生的酬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可以证明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张兰兰工号下2018年2月—4月所做的业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6日,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甲方)与邵阳市双清区精确通信经营部的负责人张兰兰(乙方)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廉洁诚信承诺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签订协议时邵阳市双清区精确通信经营部的名称写成了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业务、销售甲方产品的代理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甲方需根据考核情况及时向乙方结算并支付业务代理服务费,乙方银行账户信息户名:张兰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账号:62×××34,在履行协议期间,张兰兰向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递交了盖有精确通信公司等公章的票据,票据上印有“代开”字样,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收到票据后,向张兰兰支付了业务服务费1434782.5元,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的业务服务费均是张兰兰工号上产生的服务费,现尚有部分业务服务费未付清。2018年2月12日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甲方)与城区佳源通讯授权代理点的负责人江珊(乙方)签订了《授权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专营)》《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廉洁诚信承诺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新入网用户的发展,各类有价卡销售等业务,代理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银行账户信息户名:江珊;开户行:光大银行邵阳敏州路支行营业室;账号:62×××41,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向江珊支付了业务服务费。2018年2月12日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甲方)与城区恒波通信授权代理点的负责人张晓宇(乙方)(时任精确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授权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专营)》《保密协议》《廉洁诚信协议》《廉洁诚信承诺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新入网用户的发展,各类有价卡销售等业务,代理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向精确通信公司支付了业务服务费。2018年10月23日,精确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晓宇变更为江珊。张晓宇称其是在精确通信公司的授意下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专营)》等协议,实际业务量也是精确通信公司的业务员在做。另查明,邵阳市双清区精确通信经营部的地址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门面,2017年2月2日,李敏与舒友群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李国清支付了2000元押金和半年房租24000元,此后李敏又支付3个月租金便未再支付。吕春远(2017年10月27日精确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丹变更为吕春远)受精确通信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与舒友群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双坡南路12号地13-14号门面,实际支付半年租金24000元,便未再支付。张兰兰称系其家人协助张兰兰办理《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的业务服务,张兰兰也不能提交其自2017年至2019年为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办理的业务数据。经向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只能保留半年左右的业务数据,张兰兰工号下的具体业务数据已不能提供。但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4月张兰兰工号下的业务数据,经向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核实,该数据是否系张兰兰工号下的数据,该分公司提交了其系统中的数据做比对,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数据一致。再查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于2018年1月-4月实发给张兰兰的佣金分别为88693.4元,62130.2元,226691.4元,3488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确通信公司对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精确通信公司是否使用邵阳市双清区精确通信经营部经营者张兰兰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工号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发生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关于焦点一,2019年8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精确通信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第三人张兰兰合同纠纷一案,精确通信公司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已开票的业务服务费1150422.44元,支付未开票的业务服务费659854.21元,本院判决驳回了精确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持原判。现精确通信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业务服务费,且属于同一笔服务费,应属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为履行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与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的负责人张兰兰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而租赁场地成立城区精确手机专卖店,并聘请了大量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但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11月起租赁半年场地的证据,聘请人员、支付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举出了其所作的大量移动业务数据,其中有大量的录音,也补交了张兰兰工号下2018年1月—4月的数据,经本院到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核实,该数据与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系统内的数据一致,虽然该些数据并非张兰兰工号下所有为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服务的数据,但也是张兰兰工号下服务的一部分。二被告虽抗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如若是张兰兰履行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将会有所办理业务的留痕,但张兰兰不能提交。故2018年1月-4月的业务数据可认定为是精确通信公司所做,但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时间段的移动业务数据,仅凭录音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仅对原告2018年1月-4月所做业务产生的佣金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12399元(88693.4+62130.2+226691.4+34884)。对于原告来说,张兰兰获取该业务服务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精确通信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4123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2元,由被告张兰兰负担4805元,原告邵阳市精确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黄 金 银人民陪审员 伍 剑 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诗 卉书 记 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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