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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少根、王辉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曹夕林、囊谦县扶贫开发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7民终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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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7民终128号
  • 案件名称

    胡少根、王辉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曹夕林、囊谦县扶贫开发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胡少根;王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曹夕林;囊谦县扶贫开发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根,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勇,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辉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夕林,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星城朱庄花苑B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囊谦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青海省囊谦县香达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荣,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室。        法定代表人:葛文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胡少根、王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夕林、囊谦县扶贫开发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5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胡少根、王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725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替农民工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局等处要回剩余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范本》中约定了开工日期,并没有约定完工日期,被上诉人私自在其持有的一份中填上完工日期和合同中的内容,这纯属是假合同,故而导致工人现在拿不到工资;2.未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口头约定的外墙保温每平方40元、外墙涂料每平方40元、内墙16元、围墙30元、围墙做工255元(以扶贫局验收工程量为准)、厕所每个1400元以及三轮车司机、铲车司机的工资,这些劳务曹夕林都不认账,不进行结算;3.在曹夕林工地转运材料的挖机、三轮车司机、铲车司机、管理人员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份的生活费,总共是640天,每天30元/人,曹夕林也未进行结算;4.2019年7月2日下午,通知我去结算做围墙的账,还叫了工人,但是曹夕林半夜逃跑了,期间产生的费用(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花费8500元,曹西林也未支付;5.对于多付劳务的问题,曹夕林连工人的工资都未付清,根本不存在多付劳务款的问题。综上,未付清工人工资证明材料的原件在囊谦县劳动局,希望贵院可以帮忙调取(每次给工人发工资都是在囊谦县扶贫局、劳动局、信访局等地方进行)。另外,上诉人作为劳务施工带头人,带领农民出工出力辛苦完成劳务后反而拿不到工资,希望贵院帮我们农民工合理解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结合本案,首先已生效的(2020)青272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即前诉)中的当事人系曹夕林与张青明,本案(即后诉)中当事人亦是张青明与曹夕林,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纠纷与本诉纠纷的标的皆指向《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范本》的解除与履行,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本诉诉讼请求(追索劳动报酬)的依据为前诉中已解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范本》,属于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即曹夕林与张青明之间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范本》的合同纠纷在已生效的(2020)青272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本案中张青明再次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范本》起诉曹夕林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再次受理。对于本案中胡少根、王辉、刘建勇、廖辉建起诉曹夕林、囊谦县扶贫开发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胡少根、王辉、刘建勇、廖辉建、张青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成审判员    索南江措审判员    尼玛才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玉珍书记员    尕松普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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