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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4民终2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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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4民终2594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4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煤炭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均认可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但双方就合同履行的主体存在争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齐某是与案外人沈阳新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齐某为新阳公司开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记录以及新阳公司与辉山乳业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买卖双方应为齐某与新阳公司。被上诉人虽然未与新阳公司签定买卖合同,但其结算大部分是通过新阳公司。而齐某认为其实际的买卖煤炭就是与李某某进行的,李某某应该是合同相对人。就本案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以及依据本案实际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双方买卖合同买卖煤炭的金额及给付的货款问题。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买卖煤炭的数量基本形成一致。但对于买卖煤炭的单价双方争议较大,重审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给付的价款问题,亦应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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