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杜玉、程安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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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693号案件名称
吉杜玉、程安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吉杜玉;程安莉;陈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693号申请执行人陈昊,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9日,大专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吉杜玉,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7日,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程安莉,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大专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陕0581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吉杜玉欠原告陈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程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吉杜玉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2021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6月23日、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在金融机构有部分存款。支付宝无可扣划款项、财付通有少部分可扣划款项,因数量太少未扣划。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吉杜玉名下登记有一辆雷诺车(车牌号为陕EXXXXX,注册日期2014年10月1日),被执行人程安莉名下登记有一辆东风日产车(车牌号为陕EXXXXX,注册日期2016年3月23日),因车辆属动产,且年限较长,并且目前也未查找到该车辆,因此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4、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在韩城市XX房XX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程安莉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依法对其住房公积金19000进行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程安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6、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4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于9月1日对被执行人吉杜玉在财付通的少部分存款予以冻结。7、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9月7日对被执行人吉杜玉、程安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90元予以扣划(其中吉杜玉扣划5180元、程安莉扣划1391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2021年9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吉杜玉所在村组组长通话,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21年9月18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及利息2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3809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程建斌 审 判 员 李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文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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