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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李孔泽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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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5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李孔泽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李孔泽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住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2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521C。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泽,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舜耕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孔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舜耕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二、改判李孔泽偿还透支利息8649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1639.49元(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李孔泽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特别签署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各项协议及相关规则,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计息约定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相关规则执行。二、信用卡业务不同于民间借贷,也不同于一般贷款,央行有专门的行业规定,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一审法院将信用卡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5.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李孔泽未出庭应诉,恶意逃避还款义务,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责任。一审法院主动调整双方约定的符合人民银行行业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息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李孔泽未作书面答辩。工行舜耕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孔泽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其中违约积欠本金74196.14元、利息8639.49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85835.6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李孔泽承担律师费用1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李孔泽作为借款人通过工商银行掌上银行向工行舜耕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确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其中包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2.……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3.牡丹贷记卡条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签订后,工行舜耕支行向李孔泽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李孔泽于2019年8月起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李孔泽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4196.14元、利息8639.49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85835.6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孔泽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包含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可认定李孔泽愿意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的约束,工行舜耕支行亦同意向李孔泽核发信用卡。由此,工行舜耕支行与李孔泽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李孔泽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利息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李孔泽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其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行舜耕支行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李孔泽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用卡纠纷虽然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纠纷,但是其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银行与申领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合约中的有关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工行舜耕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酌定工行舜耕支行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工行舜耕支行当庭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请求数额11639.49元(8639.49元+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违反约定逾期不还的,应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李孔泽未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舜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性支出。且工行舜耕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税务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工行舜耕支行要求李孔泽支付律师费16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李孔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本金74196.14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1639.49元,律师费1658元,合计87493.63元(2020年8月31日后的利息以74196.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李孔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李孔泽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即放弃了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故工行舜耕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行舜耕支行上诉主张起始日为2020年7月16日,与其一审中认可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相互矛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李孔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本金74196.14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1639.49元,律师费1658元,合计87493.63元(2020年8月31日后的利息以74196.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李孔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本金74196.14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1639.49元,律师费1658元,合计87493.63元(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舜耕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漫漫书 记 员  陶丽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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