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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卓琳、孙一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1民初4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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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民初4718号
  • 案件名称

    李卓琳、孙一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卓琳;孙一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1民初4718号原告:李卓琳,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被告:孙一鸣,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卓琳与被告孙一鸣、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郅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一鸣和郅鹏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被告孙一鸣因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郅鹏催要该借款,郅鹏承诺还款,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13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一鸣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一鸣向原告李卓琳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孙一鸣(身份证4101811995××××××××)出借人:李卓琳(身份证6104221999××××××××)于2020年9月29日向出借人李卓琳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元,小写30000元。日期:2020.9.29借款人:孙一鸣”。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给被告25000元,另外5000元系双方打牌被告所欠,被告出具借条时就借款、欠款一并出具了上述借条,其当庭放弃该5000元。原告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陆续偿还10569元,下欠14431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一鸣在原告李卓琳处借款25000元,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10569元,尚欠14431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宜。诉讼中,被告虽通过短信向本院表示其转账记录和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但是经本院多次传唤,其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卓琳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孙一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晨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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