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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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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448号
  • 案件名称

    吴杰、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杰;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康百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5404966T。法定代表人:薛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百岁,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吴杰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康百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百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杰的上诉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55228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事项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5522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容被上诉人抵赖,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上诉人货款552289元。一审法院查明,康百岁系康华公司原法人,2019年8月21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薛超。康百岁作为法人经营公司期间,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上诉人定位套、偏心套,总计价款852289元,以上事实有康百岁出具的拖欠货款的证明、康华公司股东康银华分两次给付上诉人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康华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与康百岁以及康华公司会计袁淑敏的催款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552289元的事实。康百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康百岁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康百岁本人打印后亲笔签名通过其弟弟康小五给付的上诉人,对此原审法院核实后,却认定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使得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公平正义可言,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康华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所称购买定位套、偏心套这一事实,没有购销合同,没有收货清单,亦没有欠款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康百岁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康百岁在本案的身份是被告,不是证人。所以,康百岁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另外,该材料系打印件,只有签名三个字是手写,上诉人无法证实其签名为康百岁本人签署。一审法院在向康百岁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邮寄地址显示查无此人,无人接收,卷宗中都有记载。再次发送起诉书,接收人为魏春山,显示是朋友,也就是所有邮寄材料均不是康百岁本人签收。在法院都无法联系上康百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称该证据是康百岁本人打印并签字,其如何证实。其次,收条是复印件,上面仅有两个个人签名,上诉人无法证实这两个人为康华公司的员工,至于电话录音,不能确定接电话的人确实是袁淑敏,且其录制过程,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康华公司偿还吴杰货款552289元;本案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吴杰申请追加康百岁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杰从事车床加工业,康百岁系原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康百岁变更为薛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吴杰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百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吴杰对康百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杰对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61元,由吴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杰提交证据如下:1、康华公司2015年度报告(企业信息网打印),证实2010年6月18日,康银华、康百岁二人系公司的股东,故,康银华2016年和2017年偿还上诉人的两笔货款均是公司行为。2、2010年至2011年,吴杰出售给被上诉人收条原件17张。这17张收条都是上诉人和康华公司交易的原始凭证,这些货物货款已经全部由康华公司支付,也是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偿还。经手人包括“杨庚志、刘建萍、刘志栋、高雪梅、白晓亮、毕超群、葛秀彦”等人,这些人都是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案收条(原件照片)与这17张收条内容及形式如出一辙,经手人中都有“杨庚志”的签名,杨庚志是康华公司的厂长。这组证据证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多笔交易,本不是就本案一笔交易,可以证实本案交易的真实性。(2)17张收条上大部分也是收到货物数量,而没有单价,都是事先口头商定单价,这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3)这17笔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方式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公司转账支付的(对于打印银行转账记录的申请已经提交,等待省行批准才能打印),这种支付方式也与本案支付方式一样(本案是康银华银行卡支付)。收条的背页都是用的康华公司的纸张,有康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以及名称的,康华公司的合格证,也足以证实这些收条都是康华公司所出具的。3、吴杰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11张,证实2010年至2017年的交易明细。上诉人已经向省行申请调取2010年至2015年有对方交易人名称的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康华公司偿还货款的方式,有的走公司工作人员账户,有的走公户,这是被上诉人当时的走款习惯,与康华公司财务调查报告中记载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一致。4、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康华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系复印件)。报告第5页,证实2008年康银华成为公司股东。第6页,证实2013年4月12日,康百岁、康银华各占公司股份70%、30%。2017年6月5日,康百岁将自己持有公司70%的股权转让吴恩君。也说明了在2015年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康银华是公司股东。第11页,关于高管人员中记载康百岁是公司董事长,康银华是公司副董事长,康小五(康五顺)是公司监事。第23页,出借人吴杰,金额552289.35元,这笔钱虽然登记成借款,但实际是货款,从没有借款日期和利率也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第33页,2015年以及2017年7月1-8月份的账务进行查看,发现康华公司在2017年7月之间使用康银华的个人卡。这也足以说明为什么2016年、2017年会通过康银华的银行账户偿还上诉人30万元货款。虽然这份财务调查报告体现了康华公司的许多弊端,但是对于偿还上诉人货款没有任何影响。5、代理人贾艳平和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经理电话录音一份。2021年8月17日,为了进一步核实真实性,代理人向本案法官申请了律师调查令。8月18日,代理人持证去了石家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到该报告是其一个分所的业务,但是分所目前处于注销状态,无法调取原始材料,其负责人赵娟建议我们去委托单位“河北翼辰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于是与该公司当年主办张经理电话沟通,其确认2017年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康华公司做了财务调查报告,但是不配合律师出具,可以法院调取。提交代理人贾艳平与河北翼辰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经理(电话189××××1566)的通话录音光盘。该通话可以从侧面印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6、本案证据原始收条的照片,2015年之后,上诉人就拿着这个条找过被上诉人,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原始收条不慎丢失,手机上存有原始收条的照片,这个照片与庭审中提交的17张收条内容和形式一致,也进行了佐证。本次交易的当事人吴杰与康华公司的采购康小五,为了查明事实,申请康小五出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康银华是公司的股东,并持有30%的股份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康银华在公司不任职,不上班,没有任何职务,仅是股东,其居住地在北京。2、对证据二,17张收条,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条其中有13张均是复印件,只有4张是原始书写。上面签名的人并非公司员工,至少现在公司没有这些人。17张收条,按照上诉人所说,也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7张收条中仅有5张是背面有康华公司字样的纸所书写,剩下的是白纸进行书写。3、对证据三,11张转账明细中,2013年2月6日,25万元是采购款,但是并未显示是谁打给吴杰的采购款。该11张转账明细不能证实其与康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所陈述的康华公司用个人账户转款,并不能显示事实。4、对证据四,瑞华尽职报告系复印件,且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标准格式。其没有提供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照、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人员的签章。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5、对证据五,通过刚才录音材料,只能证实翼辰曾经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康华公司进行过调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6、对证据六,收条照片也仅是传来证据,而非证据原件。无论上诉人以何种形式提供证据,均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其无法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吴杰提交的收条照片载明了“今收到吴杰定位套131000个偏心套11-1327045个偏心套9-1520500个”,收件人处签名为“杨庚志刘丽娜”。吴杰提交的2020年12月21日的说明内容为“我本人康百岁,身份证号:1302051952××××××××,证明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了吴杰生产的定位套、偏心套,共计价款852289元整。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5月22日两次共计给吴杰转货款30万元整,公司还欠吴杰货款552289元整”。一审庭审中,吴杰陈述“之前和康百岁已经口头约定好了,定位套每个4.7元,偏心套每个5.6元”。另查明,按照吴杰陈述的价格,其提交的收条照片中的货物数量,货款应为881952元(131000×4.7元+27045×5.6元+20500×5.6元)。同时,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康华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17张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吴杰提交的收条照片,康华公司不予认可,吴杰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康华公司确实收到了收条中载明的货物,康华公司欠付该两张收条货款。该收条仅载明了“今收到吴杰定位套131000个偏心套11-1327045个偏心套9-1520500个”,收件人处签名为“杨庚志刘丽娜”,并无康华公司公章或是康华公司法人签字追认,亦未载明合同的的各项内容要素;对于吴杰提交的2020年12月21日康百岁的说明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及货款数额存在矛盾,亦与常理不符,同时,该说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康华公司不予认可,康小五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康百岁的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说明不能证实康华公司欠付吴杰货款552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吴杰提交的证据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案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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