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林与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5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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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5527号案件名称
黄俊林与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俊林;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5527号 原告:黄俊林,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清明桥路55号11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YWF221Q。经营者:申亚平,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俊林与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柿饼”1个,价款3.08元。案涉“柿饼”外包装袋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为二个月,原告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亚平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于2018年5月4日进行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经营范围为香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水果、鲜肉、奶制品、百货、小五金销售。2021年1月5日,黄俊林在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购买柿饼1个,价款3.08元。案涉柿饼为塑料密封包装,标签标注的事项中,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标注为“≤15℃,二个月”。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本案中,案涉柿饼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为“≤15℃,二个月”,原告黄俊林于2021年1月5日购买时,案涉柿饼已过标明的保质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黄俊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俊林赔偿款1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足区申亚平副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茗月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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