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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亦桦与北京环宇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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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42号
  • 案件名称

    熊亦桦与北京环宇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熊亦桦;北京环宇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中叟信诚文化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42号申请执行人:熊亦桦,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环宇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洪威。第三人:中叟信诚文化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现法。第三人:洪威,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张丹宇,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张晓明,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熊亦桦与北京环宇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京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环宇京联公司无法履行(2016)沪0104民初307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环宇京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熊亦桦申请追加环宇京联公司的股东中叟信诚文化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为(2018)沪0104执1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熊亦桦称,因熊亦桦与环宇京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熊亦桦依据生效的(2016)沪0104民初307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沪0104执1322号。因环宇京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环宇京联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中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洪威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张丹宇认缴出资额为560万元,张晓明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环宇京联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因此,请求追加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为(2018)沪0104执1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环宇京联公司、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熊亦桦与环宇京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2016)沪0104民初307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环宇京联公司应归还熊亦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熊亦桦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7,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9元,由环宇京联公司负担(已由熊亦桦预缴,环宇京联公司应将该款于2016年12月7日前一并支付熊亦桦);三、若环宇京联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熊亦桦有权就环宇京联公司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环宇京联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熊亦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104执1322号执行裁定,因环宇京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环宇京联公司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股东为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及张晓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80万元、400万元、560万元及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月27日。环宇京联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月27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故熊亦桦申请追加中叟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为(2018)沪0104执132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熊亦桦追加第三人中叟信诚文化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洪威、张丹宇、张晓明为(2018)沪0104执132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夏清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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