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海云、关巨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21民初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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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21民初2264号案件名称
关海云、关巨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关海云;关巨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21民初2264号原告:关海云,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凤(关海云妹妹),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阳县。被告:关巨朋,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原告关海云与被告关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巨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做买卖需款,向原告借两笔借款,第一笔是2019年8月10日借66000元,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是在2020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签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关巨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关巨朋从原告关海云处借款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20年7月10日,被告关巨朋再次从原告关海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两笔欠款,原告通过他人使用银行转账及微信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两张欠条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两张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166000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在2019年8月10日产生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2020年7月10日产生的借款关系,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巨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放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巨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海云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1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已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关巨朋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晨书 记 员 王 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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