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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传旺、周明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1执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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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执612号
  • 案件名称

    郑传旺、周明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罗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郑传旺;周明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1执612号申请执行人郑传旺,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执行人周明清,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郑传旺申请执行周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明清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传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周明清给付申请人郑传旺案款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3574元由被执行人周明清负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来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且至今未报告财产状况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四.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执行标的为24847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521执6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王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丞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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