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兰、倪士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06民初2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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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06民初2683号案件名称
陈元兰、倪士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元兰;倪士光;朱永珍;朱志澳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06民初2683号原告:陈**兰,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原告陈**兰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士光,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朱永珍,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贺疃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潘集区贺疃镇贺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第三人:朱志澳,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兰与被告倪士光、朱永珍、第三人朱志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邵春连,被告朱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光、第三人朱志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2款,即“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及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全部归朱永珍和儿子朱志澳所有,本人净身出户”部分内容;2、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两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2款,即“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及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全部归朱永珍和儿子朱志澳所有,本人净身出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80元、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开始被告倪士光因家庭扩建房屋需要两次向原告有息借款,后更换借据形成了2017年3月15日22000元的《借条》和2017年8月25日23200元的《借条》。因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4月24日,法院以(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倪士光分期偿还借款本息49840元。后原告对该案申请执行,但原告至今未能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分文。2021年3月31日,原告得知两被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原告拥有一半份额的夫妻共有房产全部无偿处分给了二被告及第三人,导致一被告无分文财产,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任何有效结果。两被告明知一被告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且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共谋方式订立协议,导致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的申请执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丧失诚信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永珍辩称,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是考虑到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倪士光曾具有严重过错而作出的合理约定。离婚协议中的朱永珍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撤销范围。离婚后,倪士光早已把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20万元卖给了他人,本人不知情。倪士光并非没有清偿能力。按常理,夫妻双方离婚后一定会有财产的处理,离婚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10日,而陈**兰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在2018年4月14日就已经知道两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故朱永珍不同意陈**兰的起诉请求。倪士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朱志澳未到庭陈述,但在庭前出具申明,表示自愿放弃父母倪士光和朱永珍赠与的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倪士光与被告朱永珍原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朱志澳系父子关系。倪士光与朱永珍于1999年1月29日结婚,婚生一子朱志澳。2017年7月10日,倪士光与朱永珍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共同到潘集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及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共1100平方)全部归朱永珍和儿子朱志澳所有,本人净身出户。中学大门南的房子(共1100平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共1100平方。庭前,朱志澳放弃了其父母赠与财产部分。朱永珍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于2018年4月3日由倪士光瞒着朱永珍,以20万元卖给了潘集区贺疃镇的王某,出具了由倪士光与王某签订的卖房协议,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已占有该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内容,与本院在庭前找朱永珍谈话笔录中“该房屋系抵债给王某”的内容相矛盾。如上述“以物抵债”成立,债务是否属实尚需进一步举证。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书中约定的“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朱永珍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以两被告协议书中前述部分“双方于1995年9月6日在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作为结婚时间。本院认为,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以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1995年9月6日结婚,但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朱永珍,建成时间为1994年,不能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2月22日,陈**兰为与倪士光民间借贷纠纷,将倪士光、朱永珍同时诉至法院,后于4月24日撤回了对朱永珍的起诉。陈**兰称,2017年,被告倪士光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5200元,其中3月15日借款22000元,月息2%;8月25日借款23200元(未约定利息)。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倪士光同意偿还陈**兰借款本息4984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潘集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由于倪士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陈**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6日,法院下达了(2018)皖0406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倪士光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倪士光的收入;查封、扣押倪士光的房产和车辆。但法院按照执行裁定没有执行到财产。期间,双方于2018年9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倪士光每月偿还陈**兰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同年9月12日,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但需要长期履行为由,作出了(2018)皖0406执1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皖0406执1206号案件的执行。原告当庭自认,在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倪士光履行了给付现金3000元,财产抵款4000元,合计7000元,后不再履行。目前原告尚有债权42840元。另查明,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位于潘集区,有〔私〕房字第1-6-(99)214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据,面积82平方米,混合结构,建成年份为1994年,庭院占地31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倪士光于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8月2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的事实,原告享有债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8)皖0406执1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各一份、微信截屏三份,证明2018年9月12日法院以上述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需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2019年1月份之前倪士光执行偿还原告借款3次共计3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从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31日才得知两被告离婚以及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显示的1999年1月19日时间是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倪士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自己所拥有的两处房产的财产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前妻朱永珍及儿子朱志澳所有,系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两被告系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的推测,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上显示结婚时间为准。本院认为,结婚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权威性。原告以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陈述的结婚时间来作为结婚时间,与结婚证时间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结婚时间为1995年9月6日,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6.淮南市不动产查档证明原件及登记证书复印件、照片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3日,房屋面积82平方米,后经扩建已达1100平方米,实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1999年2月3号是填发日期,房产证上写的是1994年建成的,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前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其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字第1-6-(99)2146号显示,该房屋位于潘集区,使用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82平方米,建成年份为1994年,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1999年2月3日。原告以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在两被告结婚时间1995年9月6日之后,主张该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对结婚时间的误读。一是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为准,二是房屋的取得不能以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准,而应以房屋建成时间为准。对此,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7.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本案的债务人为倪士光,不是朱永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朱永珍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朱永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永珍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不符合法定的时间构成要件,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上记载,被告倪士光借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是2017年3月15日,两被告离婚是在2017年7月10日,债权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的第一笔2.2万元借款就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人民法院之确认,对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永珍娘家的一套房产系1994年建成,且于1998年2月17日由朱永珍交付了1350元的非农业建设税收,结合结婚证显示的结婚时间为1999年1月19日,该房屋属于朱永珍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登记时间是1999年2月3日,根据物权法规定,只有登记过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纳税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为准,这是对物权买卖行为的一种设置,而夫妻财产的变动不能以此为据,原告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否定被告的观点,是一种误读,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撤诉申请书、(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406执1206号及1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起诉时就已经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同年的9月4日就知道关于房产处理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存在误读,因为知道离婚和知晓财产处置,是两种不同程度之事实认知状态,两者不能混淆。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5.卖房协议及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朱永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夫倪士光于2018年4月3日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中学大门南第三间、第四间房子以20万元卖给了王某,该房现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卖房协议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三是行使的范围限于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与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当。具体到本案中,倪士光与朱永珍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陈**兰之2017年3月15日借款22000元,月息2%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人民法院之确认。倪士光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享有之“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共1100平方)”房产份额归属于朱永珍、朱志澳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倪士光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其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陈**兰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陈**兰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有权要求债务人负担因此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朱永珍以提交的(2018)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称,陈**兰于2018年4月14日民间借贷案件中撤回对其的起诉就已经知道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兰称其是2021年3月31日通过法院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调取之材料为证。故陈**兰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而法院收到第一次诉状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未过一年期限。债务人倪士光在离婚案件中确认的前妻朱永珍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撤销的范围;婚后,债务人在前妻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协议中无偿转让给前妻及儿子的房产转移给他人,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陈**兰主张撤销离婚财产的部分处理条款,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撤销朱永珍婚前个人财产的条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代理费2000元,系陈**兰因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由债务人倪士光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倪士光与朱永珍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即“中学大门南第三间及第四间上下两层的房子归朱永珍和儿子朱志澳所有”的条款。二、倪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兰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士光负担40元,朱永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占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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