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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业、王淑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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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2412号
  • 案件名称

    刘彩业、王淑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彩业;王淑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刘彩业,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湟中县。被执行人:王淑军,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徐州市泉山区。申请人刘彩业与被执行人王淑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原告刘彩业与被告王淑军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被告王淑军与第三人杨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业徐工牌360旋挖钻机一台(产品型号XR360、产品识别代码XUG0360RPDHJ00159,发动机号35312491);被告王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业租金6986666.5元;驳回原告刘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00元,由被告王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公告费230元由第三人杨秀秀负担(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王淑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彩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部门有登记,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申请诉讼保全,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地下室登记,已被本院轮后查封且地下室有大额抵押,不宜处置。3、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相关措施。4、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调查了解上述工程款暂不具备发放条件。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31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路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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