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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源、冼辽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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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886号
  • 案件名称

    吴清源、冼辽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恩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清源;冼辽超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86号原告:吴清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璋,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辽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之一,现住恩平市。原告吴清源诉被告冼辽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吴秉璋,被告冼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6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谭势耀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广艺印花厂,三人为此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三人合伙协议书》对合伙事项进行确认。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合伙财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需分别在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5月30日前将转让费各3万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转让费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冼辽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环保部门要求印花厂停止生产、办理环保手续,印花厂于2021年2月停止生产并于2021年4月将生产设备拆除,所以没有资金支付退伙款项给原告。希望与原告协商以30000元调解,每月偿还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冼辽超承认原告吴清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清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谭势耀签订《三人合伙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转让费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印花厂停止生产为由要求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辽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费60000元给原告吴清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吴清源已预交),由被告冼辽超负担。原告吴清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冼辽超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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