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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邬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251民初4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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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51民初431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邬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邬华东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51民初4312号 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6号15幢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8834259L。法定代表人:胡建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华东,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邬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华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公共能耗费、二次供水费合计263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二次供水费的收费标准。被告系XX小区XX号业主,现拖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377.18元、公共能耗公摊费260元及二次供水加压费(8楼及以上住户)共计2637.1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邬华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垫江县XX小区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9㎡,系高层。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垫江县桂阳街道XX业主委员会签订“XX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收费标准:高层0.75元/月/㎡、多层0.45元/月/㎡(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公摊费10元/户/月;小区8楼以上(含8楼)的二次供水业主,按供水公司的价格执行外,每平方米加收供水增压费0.30元。原告按约定为垫江县XX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二次供水费。另查明,被告邬华东于2018年10月19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至案外人沈永山、何琴芹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XX物业管理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垫江县桂阳街道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物业管理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盛世华都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事实行为接受了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26个月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为:0.75元/月/㎡×121.9㎡×26个月+10元/月×26个月=2637.05元(原告主张2637.18,本院予以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2637.0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萧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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