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辉、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8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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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8192号案件名称
徐辉、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徐辉;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192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WJPLQ5P。 法定代表人:李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徐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02270791。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行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捷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告(反诉原告)徐辉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车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车辆占有使用费、车辆损伤费、未履行车租、合同违约金、风控收车费、车辆违章、2020年11月17日车辆事故维修费共计233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捷行通公司专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小型电动运营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车牌号为陕AXXXXX0,车型为北汽EU260,每日租金140元,按24小时为一天,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租赁期间,如果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到场处理,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费、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违约方将承担租赁期间剩余租期违约金的30﹪。后被告在租赁和驾驶该车期间,于2020年11月30日租金已用完,拒绝支付未履行租金,多次催收沟通无果,并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至西安市临潼区徐马村村民徐某院中,原告多次上门收取车辆,被告拒绝交车。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擅自违约,并无诚信可言,致使原告经济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中租赁费损失74天10500元、合同违约金3150元、风控收车费5000元、车辆事故维修费3815元、车辆违章900元以及车辆被碰损折旧贬值损失,合计23365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伤23处6900元及被告扣车期间的停车费400元,合计7300元。被告徐辉辩称, 1.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没有提供真正可以安全行使的车辆,且未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被告全月租金,而是按半个月为周期收取租金的。原告指定更换轮胎地点且花钱换轮胎,但原告为了省钱,给被告更换的轮胎依然是不能安全行使的旧轮胎,导致被告行驶过程发生安全事故并影响车辆营运。2.车辆违章费900元不认可。被告违章被告消,被告有驾照。合同中涉及买卖驾照分,本身是违法的,如果原告已经消了车辆违章,那是原告的单方面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3.风控收车费、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不认可。原告交车时轮胎已经严重老化不能使用,交车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于2020年8月28日才让被告去更换轮胎,4条轮胎花了400元居然是2008年的老旧轮胎,已经严重裂缝老化,被告要求重新更换,原告迟迟不理,直到同年11月18日车辆再次发生了追尾事故,在修车期间原告强制收取被告1000元保险上浮费、760元车损费。双方交涉无果后,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将车辆留滞要与原告解决纠纷,而原告以违约为名两次欲强行从被告处夺车并报警吓唬被告。在被告准备鉴定并寻找相关部门及12345热线解决时,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与被告存放车辆的保管人私下交涉开走了车辆,毁灭了证据。4.保险上浮费及车损费不认可。原告应拿出保险公司真实的上浮费用作为依据。原告为被告解决轮胎问题的方式令人无法认同,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车辆造成事故与本案双方都有关系,原告车辆本身有问题。车辆维修完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3815元比保险公司赔付款多出了100元,原告应说明白这100元差价,就算被告该赔付,被告最多也只认其中的一半即50元。原告提出车辆开走后验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或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开走车辆,毁灭证据,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反诉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押金3000元、保险上浮费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5200元;3.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小型电动运营汽车用于网约车经营,每月租金4200元,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押金3000元。车辆没有相关营运资格手续。由于反诉被告交付车辆轮胎老化影响经营,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在车辆修理厂为反诉原告更换轮胎,共花费400元,更换了四条旧轮胎,车辆已然不能正常行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20年11月18日,车辆因轮胎打滑造成追尾事故,反诉被告非法收取反诉原告保险上浮费1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以后,因考虑乘客安全,反诉原告在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车辆,合同期限尚有2个月14天的情况下被迫停运,后找反诉被告处理未果。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捷行通公司辩称,车辆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时轮胎没有问题,后原告(反诉被告) 收回车辆时轮胎有问题,磨损严重。保险上浮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 的操作不当。原告(反诉被告) 并未对被告(反诉原告) 造成损失,不认可给被告(反诉原告) 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 诉请无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汽车租赁合同、陕AXXXXX0违章截图、车辆照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捷行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辉(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陕AXXXXX0;双方确认租赁车辆乙方选定后由甲方出租给乙方实际使用,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的,视为乙方已完成对车辆状态的确认及验收,租金支付为预付方式;车辆转移交付后,乙方租赁过程中的保管及使用风险转移至乙方,如车辆交接日与租赁合同规定日期不同,以车辆实际交接日为准;租赁期限6个月,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租金月付,4200元/月;乙方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和隐患、无法正常使用、未使用、在修理中、保险纠纷、无支付能力、被诈骗、被他方扣留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押金,押金为无息押金,存管至本合同项下租金清偿完毕且乙方将车辆完好的归还甲方之日为止;本协议项下押金用于担保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及时清偿,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等的支付;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且无其他违约情形发生的,甲方应在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押金退还乙方,但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发生如下情形,甲方有权扣除押金(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到5日以上的(2)乙方出现两次及以上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达3日以上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扣除押金不影响乙方应承担交付滞纳金等其他违约责任;租赁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车修复,应当到甲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反之,乙方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修理费用及(复原)返修费用和返修期间甲方的营业损失,由此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租赁车辆期间,如保险发生出保造成第二年保险费用上浮,则上浮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应保证租赁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提供车辆之行驶证、年检合格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有效证件,且保证该等证据在租期内合法有效;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甲方有权依照其指定的汽车维修合作单位标准收取修车费用;乙方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承担租期内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造成的罚款及全部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乙方应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车辆须在甲方指定的地点修理,乙方应一次性付清修理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和其他与事故相关的处理费用(如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医药费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期间的全额租金;若乙方迟延或未全额交纳车辆租金,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如连续2天拖延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租赁车辆且扣除全部押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收回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扣车费每次5000元,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违章处理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若乙方延迟违章处理或未全数处理违章的,甲方将强行进行处理,一分200元,一条100元,违章罚款除外;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a)提供虚假信息(b)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车辆时……;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修理、停运等损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乙方出现违约责任情形甲方解除合同时,在乙方不按照甲方要求归还车辆时,甲方有权利用备用车辆钥匙将租赁车辆取回;如发生保险事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处理,由乙方先将车辆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在修复期间,不影响乙方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修复期间的租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乙方承担同等(含)以上责任的收取保险上浮每次1000元,加本车修理费用的20﹪作为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和保险上浮;若由于乙方发生车辆违章、事故,造成下一年度保险费用上升的,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内,如乙方需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提前30日向甲方发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扣除剩余租期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可提前终止或解除;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条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车辆,乙方已支付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 向原告(反诉被告) 支付车辆押金3000元,并开始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2020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 为案涉车辆更换轮胎花费400元。至2020年11月16日,案涉车辆违章4次,记分3分,罚款500元,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按交警部门规定进行处理。2020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 在从事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发生车辆追尾事故,原告(反诉被告) 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保险上浮费1000元、车损费76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 支付了2020年11月30日之前的车辆租金。2020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 停驶并留滞案涉车辆,存放于案外人徐某某,同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 自行从案外人徐某某将案涉车辆取回,并支付了400元停车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 明确主张其合同违约金3150元,系以未履行车租105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计算。原告(反诉被告) 主张的风控收车费5000元,包含原告(反诉被告) 收回案涉车辆时产生拖车费3000元、四名收车人员四次劳务费每人每天400元、餐费800元左右;被告(反诉原告) 认可案涉车辆停运后原告(反诉被告) 曾强行收车两次未果。原告(反诉被告) 主张的2020年11月17日车辆事故维修费3815元,原告(反诉被告) 以被告(反诉原告) 已付为由当庭撤回该部分诉请。原告(反诉被告) 主张收回案涉车辆后维修车伤23处产生车辆维修费6900元,被告(反诉原告) 抗辩其在案外人徐某某存放时案涉车辆并无车伤。被告(反诉原告) 明确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损失25200元系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其经营网约车的预计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 在从事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发生车辆追尾事故,后双方因更换轮胎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 主张车辆轮胎有重大安全隐患,但根据其提交的车辆轮胎照片显示轮胎有部分裂纹,是否系重大安全隐患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对被告(反诉原告) 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如何解决应进行友好协商,被告(反诉原告) 单方停驶并留滞案涉车辆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租赁期间已届满,案涉合同自行终止,且原告(反诉被告) 已自行收回案涉车辆,故对原告(反诉被告) 要求判令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 立即交还其车辆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 要求被告(反诉原告) 支付逾期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 要求被告(反诉原告) 支付未履行车租10500元的诉请,因该部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 单方停驶并留滞案涉车辆构成违约,系因双方未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其解决及时进行友好协商所致,对此原告(反诉被告) 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被告(反诉原告) 向原告(反诉被告) 支付违约金1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 诉请合同违约金中1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不予支持。关于风控收车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 主张风控收车费包含其收回案涉车辆时产生拖车费、收车人员四次收车的劳务费及餐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 认可案涉车辆停运后原告(反诉被告) 曾强行收车两次未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原告(反诉被告) 收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风控收车费以2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 诉请风控收车费中2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违章费,查,案涉车辆确实存在违章,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违章尚未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 可在车辆违章处理后另行主张。关于车辆损伤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 提交的车辆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系被告(反诉原告) 经营并控制案涉车辆期间产生的车伤,被告(反诉原告) 对车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 关于车辆损伤费69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400元,此系原告(反诉被告) 收回案涉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 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反诉被告) 退还其押金3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押金用于担保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及时清偿,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等的支付”、“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条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车辆,乙方已支付押金不予退还”,现被告(反诉原告) 单方停驶并留滞案涉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 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上浮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已实际产生保险上浮并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收取保险上浮费1000元于法无据,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25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网络截图拟以阳光车主的收入排名证实其预计收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反诉被告) 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反诉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风控收车费人民币2000元、停车费人民币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 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徐辉退还保险上浮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徐辉承担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 陕西捷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辉承担2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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