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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顺与雷兴华、孙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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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1487号
  • 案件名称

    张合顺与雷兴华、孙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合顺;雷兴华;孙海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1487号       原告:张合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雷兴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海彦,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合顺与被告雷兴华、孙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 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兴华、孙海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直接存入被告孙海彦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1日,被告雷兴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农业银行向孙海彦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卡号为×××。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被告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并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将现有的400000元和200000元合并为6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半年后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雷兴华、孙海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6日,雷兴华与孙海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和顺借给雷兴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有“雷兴华”、“孙海彦”字样。针对该笔借款,原告自认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即实际交付被告196000元。同时,原告陈述,该借条中“雷兴华”字样是孙海彦代签,当时孙海彦与雷兴华均在场。2016年1月21日,雷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雷兴华借张和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有雷兴华签字。原告陈述,该借条是雷兴华交付给原告。同日,董素兰(原告妻子)自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孙海彦尾号5618银行卡转账392000元。原告陈述,之所以转账392000元,也是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9年10月24日,孙海彦、雷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合顺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整,资金周转,半年后返还”。借款人处签有“孙海彦”、“雷兴华”字样。原告陈述,“雷兴华”字样亦为孙海彦代签。(二)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共支付了42个月,共计168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4000元是以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每月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共支付了10个月,共计80000元。原告陈述,该8000元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每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应可认定,案涉借款是雷兴华与孙海彦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首先,关于2013年6月6日借条所涉款项,雷兴华明知孙海彦代其签字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认定该笔债务是其与孙海彦的共同债务。其次,关于2016年1月21日借条对应款项是雷兴华的债务并无异议,而2019年10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时,孙海彦亦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即孙海彦亦认可该笔债务是其与雷兴彦的共同债务。原告已将案涉款项交付二被告,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关于2013年6月6日的借条,本金认定为196000元,关于2016年1月21日的借条,本金认定为392000元,以此本金为基数,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加干预,则被告尚有本金588000元未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告举证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则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兴华、孙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张合顺借款本金5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雷兴华、孙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杨延秋人民陪审员   何文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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