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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刘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8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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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8149号
  •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刘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刘永杰;刘卫恒;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8149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392369G。负责人:梁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刘卫恒,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蔡屯A区3排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822683762。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与被告刘永杰、刘卫恒、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依,被告刘永杰、刘卫恒、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杰偿还原告第一借款本金152533.48元、利息4326.9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94456.91元、利息5516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84841.69元、利息5249.48元;第四笔借款本金235732.99元、利息6687.86元;第五笔借款本金727999.76元、利息20655.01元;第六笔借款本金1109333.1元、利息31475.44元;第七笔借款本金1137066.6元、利息32262.38元;第八笔借款本金1263312.72元、利息35729.33元(以上借款本金数额共计5005277.25元,以上利息共计141902.45元,均包含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剩余利息均以每笔现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以上本息合计5147179.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永杰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卫恒、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金融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永杰辩称,其并非恶意逾期还款,而是受疫情影响不可抗力导致的,只是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但有继续履行金融贷款合同的能力。被告刘卫恒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先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设立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仅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已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05万元用于垫付相应贷款,原告诉请应扣除相应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永杰作为买受人与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购买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作为贷款人、刘永杰作为借款人、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八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并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07年4月15日,刘永杰与刘卫恒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涉案房产均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永杰多次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5005277.25元及利息141902.45元。另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针对数笔同类贷款共计偿还10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牟农商行白沙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永杰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永杰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005277.2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杰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005277.25元,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截至2021年6月26日,利息为141902.45元,剩余利息以50052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相关约定计算,扣除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已实际清偿部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刘永杰、刘卫恒系夫妻,刘永杰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刘永杰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已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05万元用于垫付相应贷款,但该贷款系针对多笔贷款的还款总额,故每一笔贷款实际应扣除数额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杰、刘卫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本金5005277.2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至2021年6月26日,利息为141902.45元,剩余利息以50052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相关约定计算,扣除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已实际清偿部分】;二、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杰、刘卫恒、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师慧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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