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复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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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执复82号案件名称
吴志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志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737号。 负责人:马建华。 复议申请人吴志刚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东法院)(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东法院受理吴志刚申请执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以(2018)浙0703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金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志刚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吴志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裁定撤销金东法院(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裁定,指令其受理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与原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保修金的保修期限最后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退还保修金条件已经成就后,吴志刚申请执行。吴志刚代理人向原建设单位分管财务的领导联系,是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不去拿保修金,而不是没有钱支付或不愿意支付。退回保修金条件成就情况下中天建设金华公司故意迟延退还保修金的行为,侵害了吴志刚的利益,金东法院应当通知原建设单位协助执行,而不是裁定不予立案。原裁定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复议申请人吴志刚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金华公司称,金华市国家安全局至今尚未将第二期质保金返还给中天建设金华公司,而未返还的原因是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维修中,中天建设金华公司并未怠于退还保修金。 中天建设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于2021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主张。 本院查明,吴志刚因与中天建设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金东法院起诉,金东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之前退还吴志刚质量保修金197400元;剩余质量保修金131600元在金华市国家安全局退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吴志刚(因水电工程发生的保修费用予以扣减);二、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吴志刚负担1062元,中天建设金华公司负担1062元。金东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浙0703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吴志刚向金东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执行质量保修金131600元,金东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过程中,金东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裁定,以金华市国安局在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二笔保修金尚未返还,本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吴志刚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中天建设金华公司提交的金华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的一份证明,载明: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由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中标施工,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5%,分两次返还,2018年8月1日第一期60%保修金已返还,截止2021年7月14日,第二期保修金尚未返还。在复议审查阶段,复议申请人吴志刚提交的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局的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021年2月份到期。因土建部分工程由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水电安装与外墙石材部分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但中天建设金华公司项目部未履行维修义务,第二期2%的保修金因而未予支付。中天建设金华公司提交一份的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于2021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华市国家安全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由中天建设金华公司中标施工,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分两次返还,2018年8月1日第一期60%质保金已返还。因土建、水电安装与外墙部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目前正在维修过程中,计划2021年10月底前完成维修,等维修结束后再返还质保金。截止2021年9月8日,第二期质保金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申请执行内容为执行质量保修金131600元,而本案执行依据即金东法院作出的(2018)浙0703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明确剩余质量保修金131600元需要在金华市国家安全局退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吴志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金华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所有材料,均明确表明第二期保修金尚未返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交付质保金1316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等规定,吴志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金东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吴志刚提出的因中天建设金华公司怠于履行建设工程维修义务致使案涉质保金无法及时返还的主张应当另行救济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吴志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志刚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执20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耿金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斐 代书记员俞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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