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应清、钱金梅申请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指定异议民事判决书(2021)川1623民特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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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民特27号案件名称
钱应清、钱金梅申请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指定异议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邻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钱应清;钱金梅案件缘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23民特27号申请人:钱应清,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钱金梅,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代理人:钱自梅,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人钱应清与被申请人钱金梅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应清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金梅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钱金梅离异,育有一子(14岁)随父亲生活。被申请人患××于2018年12月办理了残疾证,仅今年就在邻水县××医院就医治疗44天,被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特申请确认钱金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应清与被申请人钱金梅系父女关系,钱应清与配偶共育有钱金梅、钱自梅二女(钱金梅与钱自梅系姐妹关系)。其妻已去世。钱应清已年老,失去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钱应清、钱自梅一致同意选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钱金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如不具备行为能力,推举钱自梅为监护人,该推举行为在钱金梅未发病期间征得了其本人同意。被申请人钱金梅2018年12月3日因患精神疾病由邻水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二级"。2021年5月24日,钱金梅因"偏执型精神分裂"在邻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2021年8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精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钱金梅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慢性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邻水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钱金梅残疾人证(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钱金梅患精神分裂症(慢性期),目前表现为有明显的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同时易激惹扔东西、打人、骂人行为,影响被鉴定人对他人言行的全面正确判断理解,辨认力削弱,无法全面正确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予以采纳。申请人及直系亲属一致推举被申请人钱金梅之妹钱自梅为监护人,已在被申请人精神正常期间征得其本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金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钱自梅为钱金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戚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惠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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