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胡凤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220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220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胡凤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胡凤刚;胡光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被执行人:胡凤刚,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执行人:胡光文,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凤刚、胡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凤刚、胡光文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凤刚名下有津G×××××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胡光文名下有津R×××××长安牌汽车一辆,均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光文、胡凤刚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胡凤刚、胡光文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凤刚、胡光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元 晶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某、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21民初3118号 下一篇 朱键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鲁0124执1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