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乔健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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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97号案件名称
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乔健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乔健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8号28室。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系被告单位员工),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健,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乔健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乔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由于东韵万佳小区屋顶漏水、墙体渗水、监控设备更新、下水改造、电梯井渗水改造等大型工程,系房屋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应使用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现均由我公司垫资维修(有证据)。二、关于车位费的收取,我公司已投入到园区进出大门的软件及硬件设备上(整套设备预计使用5年),因此车位费的收取没计入公司利润,实属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业主造福。本案被上诉人业主乔健在园区居住已接受各项服务,因此无任何理由要求退费。乔健未答辩。乔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车位费12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乔健系东韵万佳小区业主,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系该园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1800元(150元/月)。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撤离园区,未退还原告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车位费1290元,亦未与新物业公司对上述期间的车位费进行交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乔健作为东韵万佳小区的业主,与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园区内业主车位的管理自然包含被告所应提供的物业服务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被告即应在该期间内为原告提供车辆管理服务,现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撤出园区,无法在原告交纳的服务期间内继续为原告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且被告既未退还多收取的车位费,亦未与后续的物业公司沟通并交接原告剩余期间的车位费,以保证原告能够继续正常使用停车位,以上系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撤出园区后车位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被告的日常工作情况,与本案车位费的争议无关。即便如被告所述,车位费用于了园区的服务,其亦属于被告自身经营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被告撤出园区后仍占用其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车位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健车位费12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将被上诉人缴纳的停车费用于园区公共建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利凯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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