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勇、王建瑞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8民初7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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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928民初7161号案件名称
张喜勇、王建瑞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濮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喜勇;王建瑞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8民初7161号原告:张喜勇,男,1987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王建瑞,男,1982年0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张喜勇诉被告王建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5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勇诉被告王建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立案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张喜勇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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