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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彪、邓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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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059号
  • 案件名称

    邓彪、邓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邓彪;邓丽;邓兰香;谢新徕;吴网翠;唐小军;邓发生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彪(受害人邓发林之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受害人邓发林之女),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兰香(受害人邓发林之妻),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飞,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徕,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网翠,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唐小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邓发生(受害人邓发林之兄),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邓彪、邓丽、邓兰香因与被上诉人谢新徕、吴网翠、原审被告唐小军、邓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彪、邓丽、邓兰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新徕、吴网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对唐小军、邓发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讼提供劳务受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邓发林承担40%的责任,谢新徕、吴网翠承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谢新徕、吴网翠应该承担40%的责任,且应对唐小军、邓发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谢新徕、吴网翠共同辩称:1、其不是本案受害人邓发林的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应由谢新徕、吴网翠承担赔偿责任;2、唐小军从谢新徕处承包建房并与邓发生合伙,共同雇请邓发林从事劳务,邓发林为承包方提供劳务受害,应当由其雇主即承包方唐小军、邓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谢新徕与唐小军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4、受害人邓发林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5、谢新徕本身不是侵权者,而是受害人,其因涉案房屋被迫停工,不能如期施工,产生严重损失,精神上也造成严重影响。唐小军辩称:谢新徕说的合同是其跟谢新徕私下签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邓发生未予答辩。邓彪、邓丽、邓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新徕、吴网翠、唐小军、邓发生赔偿受害人医疗费371194.12元、误工费42968.56元(建筑业57031元÷365天×275天)、护理费50340.82元(66816元÷365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营养费16500元(275天×60元/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412.80元、残疾赔偿金331700元(16585元×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2487.75元、丧葬费38781.5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12个月×6个月)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936085.55元(邓彪、邓丽、邓兰香起诉时诉请金额为936868.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新徕、吴网翠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4日,谢新徕为甲方,与唐小军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砌屋合同,质量过关,不过关由乙方负责,安全由乙方付(负)责。甲方付(负)责才(材)料,不包钉子和铁丝。乙方付(负)责一切工具,甲方出水棒(泵)和管子。乙方付(负)责1--3层半内粉外贴,包括3层顶坡一次搞好。还和地面地层。1层高度4米空,2--3层3.6米空。按实有面积收方,每方260元一平方。收方方式:一层按砖样收方。砌好一层付36000元钱”等内容。谢新徕与唐小军签订建房合同时,邓发生也在现场,但邓发生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之后唐小军与邓发生口头约定,两人合伙承建谢新徕的房屋。因唐小军、邓发生系泥工,而邓发生之弟邓发林系木工,于是唐小军、邓发生两人商议将案涉房屋的木工装模分包给邓发林。再后来,唐小军、邓发生两人与邓发林口头约定,按房屋每层建筑面积55元/平方以包工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邓发林还包模板、铁丝和铁钉)。2020年4月2日(农历三月初十),唐小军、邓发生雇请一些泥工来到谢新徕建房工地开始施工。在唐小军、邓发生等人经数日施工砌完第一层整个房屋墙体砖之后,分包人邓发林随即雇请几个木工在谢新徕涉案建房工地装模作业。2020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分包人邓发林雇请周小平、罗安平等木工在涉案建房工地装模作业时,邓发林自己不慎被砌线绊倒,从第一层大约三米六的高处(串梁上)摔下来,先摔在屋内搭的架子上,然后再掉落到地上。当时唐小军、邓发生、谢新徕、吴网翠均不在场。唐小军、邓发生闻讯后随即赶来现场,将伤者邓发林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原一六九医院)救治,邓彪、邓丽、邓兰香为此支付伤者医疗费798.18元。当天伤者邓发林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检伤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重症加护病房,住院32天,2020年6月1日出院。期间邓彪、邓丽、邓兰香又支付伤者邓发林医疗费175822.07元。出院时,伤者邓发林被该院主要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顶骨骨折;6.右侧颞部头皮裂伤等。伤者邓发林出院当天,又被转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直到2020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149.78元。出院时,伤者邓发林被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3.多发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6.腰椎间盘突出;7.前列腺增生;8.主动脉硬化;9.胆囊结石;10.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11.斑秃。2020年7月27日,伤者邓发林再次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49天,2020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2424.09元。出院时,邓发林被该院诊断为:1.双侧颅骨缺损;2.硬膜下雪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后,伤者邓发林回家休养。2021年1月5日,伤者邓发林被送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评定、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2021年1月29日,邓发林在家中去世,享年54周岁(邓发林身份证号码为4304221966××××××××)。2021年3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发林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三级”。2021年3月2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发林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及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段时间;误工费、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一段时间,费用约需6000元。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出事后不久,唐小军从谢新徕处支取工资款20000元交给了邓彪。邓发生在伤者邓发林住院期间还单独支付邓彪20000元用于伤者住院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建房过程中,受害人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主张因受害人邓发林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具体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唐小军、邓发生两人合伙,并以唐小军的名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结算劳动报酬)承包谢新徕、吴网翠夫妻新建房屋的施工项目。之后唐小军、邓发生又将涉案在建房屋的木工装模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结算劳动报酬)分包给邓发林。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分包人邓发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为装模作业不慎摔伤受到损害的,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邓发林在涉案工地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表明其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其次,受害人邓发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站在大约4米的高处作业,随时可能因为重心不稳,失去平衡而发生危险。况且受害人邓发林经常从事高处木工装模作业,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预测应当强于常人,但其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故受害人邓发林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再次,从客观方面来讲,受害人邓发林生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患有中度高血压,加之作业时又一直没有佩戴安全帽,最终导致自己的头部受伤很严重(重度颅脑损伤),以上两种情形叠加,也是造成邓发林不治身亡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受害人邓发林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谢新徕将自行设计为三层半的房屋包工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泥工唐小军,唐小军按照房主谢新徕的设计意图、指示施工建造,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之后,再由谢新徕支付唐小军相应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房主谢新徕与被告唐小军之间形成的是以提供劳动为核心的劳务合同(包工)关系,而不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之承揽合同关系。唐小军与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泥工邓发生合伙包工,并将涉案房屋木工装模部分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木工邓发林。因此,谢新徕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也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唐小军、邓发生有直接选任过错,既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疏于安全监管,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受害人邓发林自己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由唐小军、邓发生承担本次事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谢新徕、吴网翠承担本次事故10%的共同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邓发林意外伤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上述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1194.1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42968.56元(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57031元÷365天×27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50340.82元(上述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66816元÷365天×275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以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费用5000元,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3800元(100元/人·天×138天);6.营养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酌定为8250元(30元/天×275天);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31700元(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年);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8781.50元(202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12个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侵权人邓发林已死亡,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909035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死者伤残辅助器具费的正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487.75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邓发林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但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谢新徕辩称双方已在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唐小军负责,邓发林的摔伤与自己无关,故对其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谢新徕与唐小军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不符合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精神;同时,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即死者邓发林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所致,否则谢新徕不得免除责任。因此,谢新徕主张免责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吴网翠辩称其与谢新徕虽系夫妻关系,但一直身在外地,也没有与唐小军签订施工合同,更没有参与房屋施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尽管如此,谢新徕、吴网翠夫妻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对涉及到该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已出现的风险(安全事故)而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吴网翠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因被侵权人邓发林伤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0903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454517.50元;由唐小军、邓发生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3614元;由谢新徕、吴网翠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90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虽然涉案受害人邓发林摔伤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死亡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唐小军、邓发生连带赔偿邓彪、邓丽、邓兰香因被侵权人邓发林伤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63614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唐小军、邓发生还应支付邓彪、邓丽、邓兰香32361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谢新徕、吴网翠共同赔偿邓彪、邓丽、邓兰香因被侵权人邓发林伤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90903.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彪、邓丽、邓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412.80元,合计19997.80元,由唐小军、邓发生共同负担7999.12元,由谢新徕、吴网翠共同负担1999.78元,由邓彪、邓丽、邓兰香共同负担9998.90元。在本院二审期间,谢新徕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拟证明邓发林是邓发生的雇员。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3、谢新徕、吴网翠是否应对唐小军、邓发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虽然涉案受害人邓发林摔伤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鉴定和死亡的时间即损害后果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且本案适用的民法典条文对先前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实质改动,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邓彪、邓丽、邓兰香上诉主张应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即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个体工匠须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和执业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谢新徕、吴网翠明知唐小军、邓发生无建筑资质、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和执业资格证书,将所建三层房屋主体工程和内外墙粉刷交由唐小军、邓发生承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小军、邓发生作为本案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既没有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疏于监管,且将涉案房屋木工装模部分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木工邓发林,亦存在选任过错。邓发林在承揽涉案房屋木工装模后,其作为专业的木工技术工,安全意识不强,对其承揽工地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高处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认定谢新徕、吴网翠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唐小军、邓发生连带赔偿40%的赔偿责任,邓发林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邓彪、邓丽、邓兰香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谢新徕、吴网翠是否应对唐小军、邓发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最严格的责任,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后确定的法律关系,谢新徕、吴网翠与唐小军、邓发生系承揽关系,唐小军、邓发生与邓发林系次承揽关系,邓发林作为次承揽人,其在承揽过程造成的损害要求定作人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邓彪、邓丽、邓兰香上诉主张谢新徕、吴网翠应对唐小军、邓发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彪、邓丽、邓兰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邓彪、邓丽、邓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润成审 判 员 滕小松审 判 员 王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隽斓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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