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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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83号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陈燊;陈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3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男,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各继承坐落南开区龙富园4-1-302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二上诉人继承王秋钧名下住房公积余额106555.28元的四分之一、陈世新名下社会保险属于王秋钧名下的份额11322.87元,二上诉人各继承四分之一;2.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各456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判决书认定陈世新对王秋钧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提出异议。二上诉人和王秋钧是亲兄弟关系。王秋钧在世时身体一直挺好,她得的是急病,没有卧床不起,二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陈世新对王秋钧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涉案房产的继承比例问题,涉案房产的总价值是总的购房款,包括利息为277333.25元。王秋钧和陈世新在世的时候共同支付包括首付款以及还贷共计201281.4元。王秋钧去世后陈世新独立还贷76051.85元。上诉人认为属于王秋钧和陈世新的夫妻共有的部分占涉案房产的比例是72.5%。陈世新个人在涉案房产中的占有比例是27.5%。二上诉人观点是涉案房产属于陈世新的个人占有份额二上诉人不去继承。二上诉人要求继承的是王秋钧和陈世新夫妻二人的共同共有比例,即涉案房产的72.5%。二上诉人继承的比例应该是9.06%。关于公积金的问题,公积金的构成是来源于王秋钧所在单位工商银行支付给王秋钧个人名下的公积金。这笔钱通过析产,陈世新占1/2,王秋钧占1/2,和房屋的继承比例应该是不一样的。因为涉案房屋其中有陈世新的个人还贷部分,可是这个公积金来源于王秋钧的工作单位发放。那么这笔钱就是夫妻二人共有。将其析产出来,一半是陈世新的,剩下一半是王秋钧的。那么二上诉人的应当分得公积金的当中的每人13319.41元。关于陈世新独立还贷部分,陈世新在王秋钧去世后独立还贷76051.85元。二上诉人认为在这个继承案件当中,二上诉人是转继承,二上诉人是继承的是王秋钧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并没有继承陈世新独立还贷的那部分份额,二上诉人没有去继承陈世新的个人遗产份额,也不应当为陈世新所偿还银行的贷款76051.85元来承担债务。陈燊、陈某辩称,不同意他的请求。我觉得一审判决公正,我同意一审的判决。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继承坐落南开区龙富园4-1-302号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2.王秋钧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09年1月23日的余额106555.28元,二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3.陈世新名下社会保险截止至2005年2月属于王秋钧名下11322.87元,二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同胞兄弟。被告陈某系被告陈燊的祖父。被继承人王秋钧与陈世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陈燊。王秋钧于2009年2月25日去世,陈世新于2017年11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王秋钧的父亲王玉泉,母亲曹淑梅育有子女三人,王某1、王某2、王秋钧,即本案二原告及被继承人王秋钧。王玉泉于2019年9月8日去世,曹淑梅于2019年11月12日去世。陈世新名下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2年由陈世新以241007元购买。其中定金10000元,首付款96007元,贷款135000元。2002年4月24日,陈世新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南开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约定陈世新向该银行贷款135000元,其中120000元为公积金贷款,15000元为用信贷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从2002年6月起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个还款月,陈世新偿还借款本息1192.64元,其中公积金贷款本息1053.60元,用信贷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139.04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陈世新按约还款,2009年2月25日王秋钧去世后,由陈世新按月还款。现已结清贷款。其中王秋钧与陈世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清贷款95274.4元,王秋钧去世后,陈世新偿还银行贷款76051.85元。该房屋二原告主张系王秋钧与陈世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中仅对遗产份额进行确认,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6555.28元,现尚未取出。一审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自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陈世新交纳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18239.29元、失业保险3146.1元、工伤保险406.9元、生育保险853.46元,共计22645.62元。该款项系王秋钧与陈世新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一半是王秋钧的遗产。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领取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予以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虽登记在陈世新名下,但属于陈世新与被继承人王秋钧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陈世新所有,其余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秋钧的遗产由继承权人即本案的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王秋钧生前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考虑陈世新与王秋钧共同生活,对王秋钧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又考虑陈世新在王秋钧去世后独自偿还银行贷款,作出贡献较多,故陈世新应继承遗产应多分。陈世新应继承的部分转继承给被告陈燊、陈某。综上,陈世新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应由二原告各享有6%的份额,被告陈燊享有58%份额、陈某享有30%的份额。被继承人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6555.28元,原、被告亦应按上述继承份额继承。考虑便于执行,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6555.28元归被告陈燊所有,被告陈燊给付其余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陈世新在王秋钧去世后偿还银行贷款76051.85元,该债权也应转给被告陈燊、陈某享有。二原告应按继承份额将其承担的债务给付被告陈燊、陈某。对于二原告要求陈世新名下社会保险截止至2005年2月属于王秋钧名下11322.87元,二原告各占四分之一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世新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由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6%的份额,被告陈燊享有58%份额、被告陈某享有30%的份额;原、被告相互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相关规定,按上述继承比例负担;二、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106555.28元归被告陈燊所有,被告陈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639元,给付被告陈某319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某1、王某2各给付被告陈燊、陈某456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3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各负担1809元,被告陈燊负担17482元、被告陈某负担9043元。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补正裁定:(2020)津0104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106555.28元归被告陈燊所有,被告陈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639元,给付被告陈某3197元”补正为“王秋钧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余额106555.28元归被告陈燊所有,被告陈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6393元,给付被告陈某319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若以整体分割:该房系王秋钧与陈世新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秋钧遗产,即王秋钧占1/2份额。该遗产应由陈世新、陈燊及王秋钧的父母王玉泉,曹淑梅继承,各继承1/2的1/4,即各继承1/8。王秋钧父母应继承房屋1/4。因王秋钧父母在王秋钧遗产分割前去世,故该份额转给其继承人,即王某1、王某2、陈燊。故1/4再分成3份,即1/12,即8.33%。上述份额分割为法定继承分割。考虑本案王秋钧生前与陈世新、陈燊同居一室、共居一处生活;陈世新在王秋钧去世后独自偿还银行贷款、贡献较多;本案分割时王秋钧的父母王玉泉,曹淑梅已去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陈世新、陈燊应继承遗产应多分观点正确,酌定王某1、王某2为6%并无不当。整体分割同时应承担陈世新独自还贷相应的份额。现二上诉人于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出继承王秋钧遗产份额,没有继承陈世新独立还贷部分份额,二上诉人没有继承陈世新的个人遗产份额,不应当为陈世新所偿还银行的贷款76051.85元来承担债务一节,依此观点分割,按诉争房屋定金、首付、贷款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计算,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份额为6.048%。考虑本案王秋钧生前与陈世新、陈燊同居一室、共居一处生活,本案分割时王秋钧的父母王玉泉、曹淑梅已去世情节,分割时应对陈世新、陈燊份额予以多分,即王某1、王某2取得房屋6%份额,同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亦属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平衡了各方利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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