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城、谢镇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6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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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6552号案件名称
江泽城、谢镇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江泽城;谢镇泳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民初6552号原告:江泽城,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谢镇泳,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江泽城诉被告谢镇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城及被告谢镇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广告公司档口,当时是原告全部出资。因两人经营不善,提前结业。被告欠原告137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做室外广告工程,双方谈好由被告出技术、团队及拉业务,原告出资。双方合作的第二个月,原告父母表示经常找不到原告,来办公室说不希望原告继续做。被告问过原告意见,原告表示继续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经常找不到原告,原告也不工作,收了相关工程款也不发工资给工人。工人就要求相关款项由被告收取,然后由被告发工资给他们,被告也按此操作。双方从2020年7月下旬开始合作,到2020年9月底不再经营。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让被告对数,2020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把所有费用都计算在内,被告要给回原告13700元,被告便签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下旬合伙开设广告公司,承接室外广告工程,由原告出资。由于经营不善,双方于2020年9月底不再经营,此时相关营业执照尚未办理。2020年10月1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谢镇泳,于2020年8月与江泽城合作开广告公司档口,当时是江泽城全部出资。两人因经营不善提前结业,造成我欠下江泽城壹万叁仟柒佰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2月2日前将欠款一次性归还给江泽城,如未按时归还,可交由从化法院诉讼处理。”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李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款项。双方确认见证人李某为原告表弟,也是被告的朋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3700元,提交了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表示签订欠条当天,原告及其家人让被告签了欠条才能回去,因此被告才签了本案欠条。原告表示双方当天谈了几个小时,经过对数后,被告自愿出具欠条,不存在胁迫,且当时也有被告的朋友李某在场见证。由于被告确认上述欠条为其本人出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该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镇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3700元给原告江泽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元(原告已预交71元),由被告谢镇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俊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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