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侠、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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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1368号案件名称
王敏侠、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敏侠;王晓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368号原告:王XX,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现住合阳县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系王某甲丈夫王某乙王某甲。第三人:晋XX,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晋XX。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晋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甲妹妹即本案第三人晋X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被告委托第三人晋XX找原告在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金具公司)为其赊购一套单元房,先把购房手续开出来,然后拿房款票去银行贷款再还房款。2019年1月14日,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与金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由原告向金具公司出具12万元房款欠条和承诺书后,金具公司向被告出具购房票据。后因银行无法办理贷款此事搁置,而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房款。2020年4月份,被告王某甲作为原告,将金具公司以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金具公司不得干涉其使用房屋,后经合阳县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不得干涉王某甲使用房屋,在两份生效文书中,均认定原告王XX向金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行为,而且认定金具公司和被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房款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该两份判决,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请支持诉请。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晋XX辩称,2019年,原告王XX与第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王XX欠第三人晋XX的钱。被告王某甲购买金具公司位于合阳县XX商城XX楼XX层XX户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的单元楼,由原告王XX给金具公司出具12万元欠条,这12万元购房款就是原告王XX给第三人王小侠抵的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甲的妹妹王小侠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月14日,被告王某甲与金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王某甲购买金具公司位于合阳县XX商城XX楼XX层XX户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的单元楼1套,被告王某甲当时未支付购房款,由原告王XX向金具公司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马彦鹏购房款(金具小区3#楼一单元六层东户)总欠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注:本人要求开具认购书及票据人名为王某甲,在购房认购书出具承诺书,如按时支付不了房款,本人王XX承诺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作废。”,同日,原告王XX又向金具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王XX在金具小区3号楼1单元六楼东户购房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本人于2019年2月3日前清首付款三万元(30000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交清,此款只包含房款、其他费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金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收:金具小区3#楼一单元 ¥120000元”。后原告王XX未按上述约定向金具公司支付上述房款,2019年9月,金具公司将案涉房屋锁芯更换,致被告王某甲无法正常使用房屋。2020年04月20日,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具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书》,不得妨害其正常使用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陕052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继续履行2019年1月14日与王某甲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不得妨害王某甲正常使用房屋。金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陕 05 民终 190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王某甲与金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王XX向金具公司出具欠条1张、《承诺书》1份,金具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 05 民终 1906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王XX、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晋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金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购买金具公司的合阳县XX商城XX楼XX层XX单元楼XX套,由原告王XX向金具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书》,并由原告王XX向金具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12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某甲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原告王XX,但被告王某甲并未将购房款12万元返还原告王XX。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购房款12万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晋XX辩称原告王XX欠第三人债务,案涉房屋价款12万元属于原告王XX给第三人晋XX抵账,但不能提供第三人晋XX将其权利转让给被告王某甲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囤人民陪审员 王红侠人民陪审员 雷彩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琼 2021052413681979122061052XXXX912200456198161161213XXXX106117644021197881461052XXXX808147616198331961052XXXX303197620202144112000022019120191141220204121232020052497442020202061200002700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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