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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韩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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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28号
  • 案件名称

    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韩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韩峰;锦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13-东城怡景、金伟御都A48#楼-6#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亮亮,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峰,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原审被告:锦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36-14号。法定代表人:寇志江,系公司经理。上诉人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峰、原审被告锦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8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军威、被上诉人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对上诉人的诉讼地位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案涉纠纷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中介人的作用,上诉人不是案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人(见一审证据),只是协助购车人将被上诉人的欠款打入锦州宝通公司的账户(从刘文君账户转给一审被告锦州宝通公司,被告锦州宝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还贷事实及数额)。上诉人协助将车拖回。再次卖车也与上诉人无关,都是车商直接对接、打款(哈尔滨谢雨恒转给黄德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韩峰拖欠车贷,违法私自将案涉车辆押给案外人蔡清海,因欠银行和蔡清海双方的钱,被蔡清海扣车,韩峰害怕承刑事责任,电话告知贷款方将车拖走[(2019)0804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书]。该车事实上属于银行拍卖的车,只是没走法定拍卖程序。车商与被上诉人达成代还贷款,以贷款数额抵顶购车款的合意。上诉人只是起到中介作用,配合车商将欠贷的17.6万转入还贷账户,将案涉车辆从锦州宝通公司取回,并没有参与到车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况且,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卖车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卖车款7488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案涉车辆交易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仅依据机动车买卖合同所记载的数额,认定买方付款25万。但是没有购车车商的打款记录,没有相关车商的证明、说明,证据不足。相反,上诉人代购车车商给一审被告锦州宝通公司转款17.6万、锦州宝通公司收到该款后还贷,将案涉车辆解封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已经为一审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现可提供新证据,证明案外人于永丰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将该车卖给哈尔滨的车商谢雨恒,谢雨恒将购车款200200元分五次转给于永丰的合伙人黄德明银行卡中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在连环买卖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查明后手交易时的实际价格,导致明显错误:哪个车商会花25万购车,时隔7天后以202000元卖出?这还不算该车的维修费用?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同类车网上报价,意图证明该车实际价值高于交易价格。但事实上,韩峰在2019年6月第一次起诉蔡清海和锦州宝通公司时,已经自认案涉车辆是事故车,行车电脑损坏,原厂电瓶更换。另外该车还经过多手买卖,已经改色。市场价值低于同批次、同型号车辆,在情理之中。3、案涉车辆未经评估鉴定法定程序,直接以合同价格认定为实际交易价格,存在程序上瑕疵。(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究竟是怎么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了?一审没有查清。二、关于《机动车买卖合同》为什么约定25万购车款的原因车商意图在下一手卖车时要个好价钱是主要原因:假如下一手买车的人,看到案涉车辆是17.6万买的,那他会给什么价钱呢?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以74888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89972.2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上诉人担责证据不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峰辩称:一、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上诉辩解称,未参加车辆买卖过程和未取得卖车款项,现有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两份,证明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在锦州宝通先行垫付货款后把车辆取走,并转卖他人,韩峰配合车辆转卖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价款为25万元整,购车款同时也是打入鸿森汽贸公司,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也亲口承认。二、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上诉辩解称,没有购车车商打款记录,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在(2021)辽0804民初1000号判决中说明了购车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营口鸿森汽贸公司的会计张天琪。三、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上诉提供的新证据,案外人于永丰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不能证明任何观点,同时也和本案并无任何关系。四、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称涉案车辆未经评估,直接以合同价格认定为实际价格存在瑕疵,机动车买卖合同签订即生法律效益,合同中明确写明车辆以25万元整出售,并签字按手印确定。五、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辩解称,机动车买卖合同卖车款,车商都会多写金额,实属无理狡辩,购车合同签订即生法律效益,所有车辆的价值都有市场行情均价,并非购车合同多写金额车辆就会以高价买车。锦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参与答辩。韩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个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车辆剩余款89972.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贷款购置了辽H×××××号宝马车辆一台,通过被告鸿森汽贸公司联系被告宝通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银行贷款。2018年7月,因原告逾期还贷,被告宝通汽车公司将前述车辆取走存放于公司仓库内。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于永丰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韩峰以25万元的价格将辽H×××××车卖与案外人于永丰,同时约定了车款的交付方式为以现金的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当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鸿森汽贸公司确认其公司先行向被告宝通汽车销售公司垫付了涉案车辆未清偿银行贷款17.6万元。涉案车辆卖车款直接支付至其公司会计账户内,实际卖车款不足25万,实际卖车款为17.6万元直接用于抵偿银行贷款等没有剩余。被告宝通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涉案车辆欠付银行贷款及违约金共计17.6万元。另查,原告陈述其车辆未清偿贷款为160027.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用于偿还车辆贷款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明细记载2018年7月30日存入金额为175112元,交易描述为车贷垫款,余额为16002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卖车款由被告鸿森汽贸公司代为收取,这一事实,双方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卖车款金额,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车辆的售价为2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载明销售金额为25万元,被告鸿森汽贸公司虽抗辩称卖车款为17.6万元全部用于抵偿银行贷款,没有剩余,但其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任何据以支持的证据,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机动车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金额25万元确定涉案车辆的销售金额。关于所拖欠的银行贷款金额,原告虽主张其拖欠的车贷金额为160027.8元,但据其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所载,2018年7月30日存入金额为175112元(车贷垫款),账户余额为160027.8元,加之二被告均陈述未清偿贷款等为17.6万元的意见,与存入金额基本吻合,故该笔金额175112元可以视为被告鸿森汽贸公司代为还贷金额,应从卖车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74888元,被告鸿森汽贸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峰74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汇款查询明细,欲证明车商谢宇恒转给黄德明卖车款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车辆买卖当事人不是本案车辆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其卖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的卖车款是否为25万元,上诉人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韩峰74888元剩余购车款。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鸿森汽贸公司联系原审被告宝通汽车销售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购置了辽H×××××号宝马车一辆。2018年7月31日,韩峰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于永丰,并与于永丰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车辆的卖车款由上诉人代为收取,上诉人先行垫付涉案车辆未清偿银行贷款17.6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卖车款为17.6万元,并称其只收到17.6万元,因卖车款是现金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又未提供其收到卖车款的收款收据等相关凭证,而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的车辆售价为25万元,上诉人不能仅以其存入银行偿还车贷的款项作为案涉车辆的卖车款,故案涉车辆的卖车款应以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上诉人作为代收卖车款一方,扣除车辆贷款后,应将剩余卖车款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营口鸿森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崔 卿审 判 员 唐晓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婷婷书 记 员 张雅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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