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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琼与宓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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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798号
  • 案件名称

    李淑琼与宓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丰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淑琼;宓仕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798号 原告:李淑琼,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宓仕杰,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李淑琼与被告宓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经营慈溪市观海卫尚南烟酒店期间,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在2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尚欠3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宓仕杰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淑琼之女孙红梅与被告宓仕杰原系夫妻,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宓仕杰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2019年6月1日,宓仕杰向李淑琼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丈母娘李淑琼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包括小波的伍仟元整),在2年内归还,特立此据。”借条出具之后,宓仕杰共计还款6000元,尚欠借款2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宓仕杰于2019年6月1日出具借条,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5,000元2年内归还,还款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淑琼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对借款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李淑琼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宓仕杰共计还款6000元,尚欠29,000元。借条约定2年归还,还款期限已届满,宓仕杰应当向李淑琼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9,000元。李淑琼请求偿还借款31,000元,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宓仕杰对李淑琼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答辩权和质证权,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仕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淑琼借款本金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计收287.50元,由被告宓仕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黎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亚敏                                书  记  员   陶袁瑶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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