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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302民初1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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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民初1307号
  • 案件名称

    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予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2民初1307号   原告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林,男1955年2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予,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予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王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碧水明珠小区3栋楼1单元1006号住宅一套,购房款为44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贷款300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予1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前归还5.5万元,2018年1月3日前归还5.5万元,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王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王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被告王予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被告王予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首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予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偿还购房首付款的欠款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予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应当按照借款利息的法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违约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开始按24%/年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进行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开始按2%/月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杰                       人民陪审员   张伟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新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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