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正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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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31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正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正利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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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利,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少赔偿63133.5元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6313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树理负主要责任,吴正利负次要责任,孙田一无责任。因此我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警认定书判定的责任比例应承担被上诉人吴正利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30%。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条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我司不予承担。三、维修车辆应提供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评估金额是按照维修站价格评定,维修站价格不同于市场价格,其价格包含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30%的利润,评估报告只是对损失的一种评估,是辅证理赔金额的书面工具,并且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允许保险公司复勘车辆。施救费根据公安部、物价局、交通厅有关部门规定客车施救费起步价为300元含10公里,超出一公里后每公里收费8元,此次事故出险距离停车场不超过15公里,因此施救费应不超过400元。四、评估费是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吴正利支付。吴正利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上诉人的赔偿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与交通事故的大小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扣除交强险以及30%的责任。二、本案公估报告可以独立客观证明事实,司法价格评估无需其他证据在此佐证,司法价格评估本就是针对审判中的专业问题出具的评估意见,以确定事实,因此评估报告本身可以独立客观的证明法院委托的待证事实,不再需要其他证据再次佐证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案的价格评估是由双方共同参与,青县法院依法委托,应该约束双方。一审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县法院也依法送达了鉴定机构和现场勘验通知,所以该评估报告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维修票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车辆所有权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既有权利选择维修车辆或者不维修车辆,无论是否维修车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确定的,因此维修费票据不足以客观说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本案应以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损失为准。三、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四、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吴正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14时46分,孙树理饮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青县青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沧××连接线木门店镇前××路口处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正利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树木损坏,乘车人孙田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树理负主要责任,吴正利负次要责任,孙田一无责任。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任丘德信鉴评(2021)损字第021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车辆冀J×××**车辆损失为8124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4062元、吊装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吴正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13152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正利驾驶证、冀J×××**行驶证及年检贴、车辆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1245元,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支出需提供维修专票及转账记录或支付截图,并应提供维修专票及转账记录或支付截图。因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评估费406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81245元、评估费4062元、吊装施救费2000元,合计87307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正利各项损失共计873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诉人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估损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估价金额,故上诉人要求回收残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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