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异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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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异641号案件名称
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金颖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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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异6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荣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津保高速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龙。第三人:胡金颖,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胡金颖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津0113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异议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津0113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虎、第三人胡金颖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在(2012)辰执字第128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胡铁钢所有的涉及南水北调工程中红勤桥××号院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项的冻结于2015年7月31日过期后未及时延续,导致执行过程始终无果。胡铁钢于2019年1月7日死亡,前述拆迁补偿款503674.67元于2019年1月23日划入胡铁钢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水木天成支行账户内。胡铁钢之女胡金颖以及红桥区法院分批次分别以继承财产、执行裁定等名义将该拆迁款取出、划走,其中胡金颖共提取走385551.71元。胡金颖继承其父财产应先履行偿还本案中胡铁钢所欠的407617.6元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胡金颖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一审中,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年8月1日执行笔录、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流水对账单、公证书、个人定期存单、业务回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原一审中查明,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2012)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如下:一、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欠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6万元,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前给付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万元整;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9月每月15日前给付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万元整。如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一次逾期还款,则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2,396元,合计4,792元,由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担负。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辰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胡铁钢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胡铁钢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人,自愿承担并履行(2012)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约定了分期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以及以红勤桥西里11号院中房屋拆迁补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等内容。再查,胡铁钢于2019年1月7日死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中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表示认可。本次审查中,第三人胡金颖主张其所继承的银行存款均用来偿还胡铁钢的债务,并提交新证据(2019)津0106民初1372号民事调解书、胡金颖母亲赵慧萍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胡金颖账户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次审查,本院新查明事实如下:胡铁钢中国银行27×××50账户于2019年1月23日转入500292元,除去其他支出,第三人胡金颖共两次于2019年9月9日取走202061.28元,于2020年8月15日取走6977.24元。再查,案外人肖锡芙于2019年2月13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胡金颖及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胡铁钢遗产范围内偿还胡铁钢所欠的借款297000元及利息等。庭审中,各继承人只有胡金颖表示继承胡铁钢遗产,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13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胡金颖于2019年11月25日前在继承胡铁钢遗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锡芙欠款355000元。调解达成后,胡金颖于2019年9月9日从胡铁钢中国银行27×××50账户中取走的202061.28元,于当日转入了其母亲赵慧萍中国银行账户。2019年10月31日,赵慧萍该收款账户向肖锡芙转账3550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过追加胡铁钢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第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胡铁钢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自愿承担并履行(2012)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胡铁钢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胡铁钢已经死亡,已无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遗产继承人胡金颖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胡金颖从胡铁钢银行账户中取走的209038.52元存款,均已用来偿还被继承人胡铁钢生前所欠肖锡芙的借款,并未实际由自己继承使用。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铁钢有其他遗产由胡金颖继承,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胡金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海弘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胡金颖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硕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尚彬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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