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节与洪铵东,胡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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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757号案件名称
曾宪节与洪铵东,胡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曾宪节;洪铵东;胡坤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757号 原告:曾宪节,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坤喜,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洪铵东,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曾宪节与被告洪铵东、胡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被告胡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胡坤喜、洪铵东与原告就之前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用于支付丰都县武平龙景花园十四号楼的钢筋款,限于2017年4月份前还清,后两被告一直以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继续有效”的方式拖欠欠款。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电话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胡坤喜辩称,原告将钱拿给洪铵东放水,开始拿的是300,000元,月息是3分,之后又拿了 100,000元,打款97,000元,扣了一个月利息。后来,原告喊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才签字的。2019年10月,胡坤喜现金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说作为利息,没有出条子,但还的是本金,还欠390,000元,欠款该还,但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洪铵东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铵东系被告胡坤喜之子。原告曾宪节与胡坤喜、洪铵东关系较好。2014年10月11日,曾宪节向胡坤喜账户存入3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洪铵东向曾宪节借款100,000元,曾宪节按月息3分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向洪铵东转账97,000元。2015年11月20日,洪铵东、胡坤喜就前述借款向曾宪节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曾宪节人民币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丰都县武平镇龙景花园十四号楼钢材款,限于2017年4月份以前归还清此款。”2017年5月3日,洪铵东在借条下方批注:“注:因本人洪铵东没有在规定日期内还款于曾宪节,现曾宪节愿意将洪铵东所借款(肆拾万元整)延迟于(2018.4.17日)归还此款。”胡坤喜、洪铵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10月,胡坤喜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2021年5月25日,洪铵东、胡坤喜在借条上方分别书写:“此借条继续有效”,并分别签名捺印。2021年6月21日,曾宪节与洪铵东在电话中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保函费和律师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款人回单、转账凭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2021)渝0230执保166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回单、转账凭条,足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97,000元,共计39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在出借100,000元时按月息3分预扣一个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胡坤喜辩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利息80,000元或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给过利息,但未给足,不追究借条出具前的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给付情况。因此本案利息的支付情况无法查清,即便按照胡坤喜主张已支付100,000元计算借款出借之日至2015年11月20日400,000元借条出具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此时间节点前的利息不作干预。本案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后洪铵东在电话中与曾宪节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此胡坤喜和洪铵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为397,000元。胡坤喜在2019年10月份向曾宪节支付了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先抵充利息。故该10,000元应当在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胡坤喜关于偿还10,000元本金及不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依法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保函费和律师费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坤喜、洪铵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宪节借款本金397,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3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含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宪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2元,减半计收56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71元,由被告胡坤喜、洪铵东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黎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亚敏 书 记 员 陶袁瑶 邹沧燊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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