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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碧华、叶碧欣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终9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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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民终9620号
  • 案件名称

    叶碧华、叶碧欣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叶碧华;叶碧欣;王仰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民终9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华,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欣,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仰南,男,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叶碧华、叶碧欣因与被上诉人王仰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6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碧华、叶碧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碧华、叶碧欣是基于双方合作建房的事实以及双方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要求王仰南返还其没有合法占有依据的房屋,并不涉及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叶碧华、叶碧欣与王仰南签订的《甲乙双方关于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依据《甲乙双方关于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房屋建成后,涉案房屋实际是免费交由王仰南对外出租的,叶碧华、叶碧欣与王仰南实际上构成了一个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关系,一旦王仰南累计收取的租金超过100万元,双方的免费租赁关系即解除。叶碧华、叶碧欣要求王仰南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并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再次,叶碧华、叶碧欣与王仰南之间构成了一个没有约定租期但有约定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因此,叶碧华、叶碧欣也有权随时解除与王仰南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并主张王仰南拖欠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最后,王仰南占有房屋至今已超过20年并一直对外出租,收取了巨额的租金,但其却拒绝向叶碧华、叶碧欣返还租赁物,也拒绝向叶碧华、叶碧欣支付租金,严重侵害了叶碧华、叶碧欣的合法权益。如法院对本案不受理、不处理,叶碧华、叶碧欣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王仰南未作答辩。叶碧华、叶碧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仰南向叶碧华、叶碧欣返还其占有的普查申报编号为506XXB的厂房(厂房初始建筑成本价格为1874160元);2.判令王仰南向叶碧华、叶碧欣提供上述厂房自199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向叶碧华、叶碧欣返还之日的对外租金收取情况并向叶碧华、叶碧欣返还收取租金中超过100万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暂定100万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租金收取情况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仰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叶碧华、叶碧欣作为甲方,王仰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甲乙双方关于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位于石岩镇XX4块土地(1号地XX红线范围内,约200平米;2号地XX征地范围内约100平米;3号地XX范围内1069平米;4号地XX750平米),面积共2100平米左右;2.甲乙方确认甲方位于上述位置,1-4号地合计总面积2100平方米,因3号地属高山地,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搬迁平整砌档土墙,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以部分面积(550平方米)换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实际面积为1600平方米;3.甲方拟在XX建厂房一座占地规格为684平方米,甲方实际可转让面积共850平方米,乙方原以580元/平方米向甲方承让,转让费总额493000元;4.乙方负责承建甲方XX厂房,投影面积计费约1874160元。总建筑费扣减地款439000元,后甲方应负责建筑费1381160元。此款暂由乙方带资100万。余额由甲方支付。100万元带资款在厂房建成后租金收入独月扣减支付,也可以略低于市场价租给乙方。一审庭审中,叶碧华、叶碧欣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厂房于1999年5月1日完工,厂房完工后一直由王仰南占有、使用、收益。2009年11月16日,叶碧华、叶碧欣已经作为申报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在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且已经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在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前,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合法性认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对建筑物合法性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可就涉案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碧华、叶碧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叶碧华、叶碧欣已预交。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碧华、叶碧欣主张,其要求王仰南返还没有合法占有依据的房屋并不涉及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没有进行合法的报建手续,且在申报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后,政府主管部门尚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属有待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一审认定在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合法性认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并裁定驳回叶碧华、叶碧欣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叶碧华、叶碧欣可待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和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叶碧华、叶碧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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