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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宁02民辖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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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辖终2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经营者:赵新华,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梅,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无约定管辖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法律规定应明确为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从法律术语上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可以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视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本案应当以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此合同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选择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丽审判员    谭雯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牛婧雯书记员    杨冠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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