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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5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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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43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勇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5431号 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苹,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林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与被告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苹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9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交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4793.9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林勇未到庭,无辩称。原告盈多利物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人员出入登记表、保洁绿化巡查记录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盈多利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林勇系位于巴南区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5平方米。原告与曼哈顿小区开发商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6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述协议约定原告盈多利物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收取,其中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缴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共用能耗分摊费每月据实分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本协议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4793.95元。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与被告林勇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林勇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0.9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林勇自2018年3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819.64元(122.95平方米×0.98元/平方米/月×40个月)。对于原告仅诉请4793.9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欠费通过邮件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93.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勇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林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审 判 员  黄安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万  莉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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