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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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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698号
  • 案件名称

    刘建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建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庞勇;杨景海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南侧43号。法定代表人:武晓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合,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庞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线路员,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第三人:杨景海,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庞勇、杨景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不存在向客户多收费的情况,劳动仲裁机构也并未认定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认定上诉人存在向客户多收费,被客户举报等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直接发放劳动报酬以及原审第三人直接指示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等方式来规避用人责任,一审法院反而基于此片面理解案件事实,认为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也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进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入职时,杨景海以被上诉人处部门负责人的名义面试录用上诉人,上诉人入职后从事的主要工作为维修线路和代收费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构成被上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入职以来近8年几乎无休息休假,一直勤勤恳恳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安排由被上诉人通过工作软件app、工作微信群、客服电话等告知方式向上诉人传达,在疫情期间,庞勇多次向上诉人传达被上诉人发布疫情期间的注意事项以及工作期间的安全注意通知等文件,这些不仅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为其工作也同时能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指挥、管理;上诉人在职期间为工作方便使用的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再一次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用工方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庞勇、杨景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庞勇、杨景海个人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多个村庄的维修、缴费工作,经上诉人了解,由于区域过大,单人根本无法完成这些村庄的线路维修、缴费工作,实际情况是在庞勇、杨景海负责的片区,有多个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才能勉强达到及时维修的标准,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诉人仍默许其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名义雇佣上诉人等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难以认定其不具有恶意。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国企从未授权过杨景海、庞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过招聘工作。入职被上诉人的公司需要经过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入职后公司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一个部门负责人,随随便便就可以招入公司,而且上诉人所谓的入职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从未找过公司人事部门,对于公司正式员工来讲极为反常,充分证明上诉人从未想过是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也印证了上诉人系杨景海和庞勇个人雇佣的事实。另外无论是上诉人涨工资还是降工资,从杨景海个人雇佣变成庞勇个人雇佣,2018年杨景海解雇上诉人,2020年庞勇解雇上诉人完全是杨景海、庞勇个人决定,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从属性。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的约束,无需到被上诉人处办公工作,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庞勇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景海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75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共计19,587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272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采暖补贴费2,345元;以上共计115,9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杨景海、庞勇二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杨景海系武清区东马圈片区负责人,庞勇系武清区高村片区负责人,二人均负责各自片区内广播电视网络维修、收取费用等工作。2013年4月9日,杨景海雇佣原告刘建军为其负责片区内的广播电视网络维修、收取费用等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由杨景海负责安排,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杨景海个人发放,双方后来发生矛盾中断雇佣关系。2018年10月,原告刘建军转至第三人庞勇负责的高村片区内广播电视网络维修、收取费用等工作,第三人庞勇与原告刘建军约定,劳动报酬每月4,000元,后原告的劳动报酬涨至为7,000元。2020年因原告刘建军向客户多收费,且被客户举报至市局等情形,第三人庞勇解除与原告刘建军的雇佣关系。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因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武劳人仲裁字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鉴于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确认。《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首先,从用工主体来看,刘建军系杨景海和庞勇个人雇佣,刘建军的劳动报酬均由杨景海和庞勇进行发放,对于杨景海和庞勇发放的劳动报酬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无权干涉;其次,刘建军不受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规章制度的限制,刘建军的相关劳动报酬均由杨景海和庞勇进行支付,庭审中,刘建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的相关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管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赔偿金、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刘建军提交光盘2张和文字整理内容(刘建军与庞勇、袁立合、杨景海、客户、客服人员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庞勇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目的。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上诉人没有把原始的全部录音如实反映出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建军先后找到原审第三人杨景海、庞勇,谋求劳动岗位,劳动范畴由杨景海、庞勇安排,劳动报酬由杨景海与庞勇支付,且劳动报酬的数额由杨景海、庞勇自行决定,刘建军与杨景海、庞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刘建军主张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建军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误。刘建军关于广播电视网络武清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文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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