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红军、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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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04号案件名称
夏红军、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夏红军;李冬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404号原告:夏红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献平,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莲,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军与被告李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献平,被告李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冬莲归还原告债务款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冬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被告李冬莲简要答辩意见:夏红军对李冬莲在恋爱期间的赠与无需返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夏红军与李冬莲于2019年通过抖音互加微信相识。2020年2月22日,夏红军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李冬莲转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夏红军主张该15000元款项系借款,要求李冬莲偿还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过程中,李冬莲认可夏红军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5000元的事实,但辩称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自己与夏红军系恋爱关系,上述转款系夏红军在恋爱期间的赠与,无需返还。因双方协商未果,夏红军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款项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借款。根据原告夏红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被告交流过程中,被告李冬莲有“你的15000,我可以先借用吗”,“借15000给我这么着急要回去…”等表述,说明李冬莲向夏红军借贷的意思表示明确。夏红军也有“钱可以先给我吗。你到时候要我帮你再帮”的表述,表明夏红军也有要求李冬莲还款的意思表示。李冬莲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夏红军不予认可,李冬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李冬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冬莲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争1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综上,夏红军与李冬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冬莲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红军要求被告李冬莲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红军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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