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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正清、贺东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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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48号
  • 案件名称

    肖正清、贺东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肖正清;贺东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正清,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东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肖正清因与被上诉人贺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正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14545元、利息20941元,合计335486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出借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利息错误,依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请求计算截止的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故上诉人实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35486元。贺东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还款金额认定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贺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正清返还贺东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2、由肖正清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正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2月7日向贺东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厘(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止,借期1年。当日贺东生通过现金取款、银行转账把钱借给肖正清。2018年3月6日肖正清又因需资金周转向贺东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厘(每月利息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止,借期1年。当日贺东生通过银行转账把钱借给肖正清。2018年12月21日肖正清偿还贺东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备注在肖正清于2018年2月7日向贺东生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则该笔借款肖正清尚欠贺东生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肖正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80000元给贺东生。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肖正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40000元给贺东生。肖正清共支付利息320000元给贺东生。以上事实有原、肖正清当庭陈述和贺东生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肖正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贺东生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到2021年1月27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肖正清还应支付贺东生利息88000元。肖正清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减。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贺东生、肖正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案件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贺东生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已付的利息按照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利息约定有效,未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肖正清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肖正清已向贺东生支付利息320000元,贺东生、肖正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5厘。即年息30%,贺东生、肖正清虽未约定逾期利率,贺东生主张肖正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故肖正清已经支付利息部分至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年息30%计算,肖正清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30%计算应付利息超过已付利息320000元部分而未付的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贺东生于2018年2月7日借款300000元给肖正清,2018年3月6日又借款200000元给肖正清,肖正清于2018年12月21日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贺东生,故利息作如下计算,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5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2018年12月21日开始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肖正清已付利息3200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应产生的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3733元。贺东生请求将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止,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故本案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息15.4%,利息为26864元,肖正清现尚应支付利息为30597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正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贺东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97元,故对贺东生要求肖正清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贺东生诉讼请求利息超过法院核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肖正清返还贺东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597元,本息合计4305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贺东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合计7270元,由肖正清负担5959元,贺东生负担131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的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还款时间从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贺东生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肖正清在2020年8月19日前已偿还的款项(除2018年12月21日还款10万元外),均未超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已还款项为全部清偿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的利息计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肖正清提出的其应当偿还贺东生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3548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正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肖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周文慧审 判 员 邱翼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彭 娜书 记 员 郭梦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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