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毛显陶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24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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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247号之三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毛显陶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毛显陶;陶美银;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蔡旺露;蔡素花;周仕跑;蔡晓容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2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2820-4。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毛显陶,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陶美银,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一期A5栋205号,组织机构代码L4149951-7。经营者毛显陶。被执行人:蔡旺露,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素花,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周仕跑,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晓容,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毛显陶、陶美银、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蔡旺露、蔡素花、周仕跑、蔡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毛显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47075.9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13日期内利息为65438.05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47075.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65438.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毛显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99683元。三、陶美银、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蔡旺露、蔡素花、周仕跑、蔡晓容对毛显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美银、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蔡旺露、蔡素花、周仕跑、蔡晓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显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2960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毛显陶、陶美银、惠山区钱桥益酷乐建材商行、蔡旺露、蔡素花、周仕跑、蔡晓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恢复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到无锡市××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蔡旺露购买的无锡市××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766477.18元。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766477.18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处置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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