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海军、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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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794号案件名称
魏海军、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魏海军;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军,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华阳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山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436号。法定代表人:尹东占,公司经理。上诉人魏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卓公司)、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魏海军与润卓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判令润卓公司退还购房款572842元及利息;3、解除魏海军与世家公司签订的团购登记单,判令世家公司退还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润卓公司不能按期(201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魏海军于2019年11月底向润卓公司提出退房的要求合法有据;2、因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魏海军与世家公司签订的团购登记单应一并解除,世家公司退还服务费及利息。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案涉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且已完成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条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仍有部分剩余房款未交清,待上诉人将房款支付后可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魏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购房款572842元及利息;2、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团购登记单,并判令第二被告退还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团购登记单》,认购了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涿州市房屋,并向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80000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共计572842元,并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编号0009302),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涿州市,总价款1132842元,余款5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原告收到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15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情形。2019年5月28日,原告到工商银行第一次办理贷款时,因银行原因没有通过,2019年11月29日,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以退房为由至今未办理。另查,涉案房屋五证齐全,现已具备交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4张、原告和他爱人与杜飞、黄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售楼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团购登记单,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S1-D129(D131隔壁)银行放款材料证据、S1-D132(D131隔壁)2021年3月28日(开庭日前一天)经营现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房屋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办理完按揭贷款或者支付尾款后即可交房,故被告河北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逾期交房,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双方宜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涿州世家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海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魏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润卓公司提交三份产权证书:1、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30户商户的首次登记证书即俗称的大证。2、该案涉房屋相邻房屋s1-d125铺的产权证书。3、该案涉房屋相邻房屋s1-d126铺的产权证书。通过该案涉房屋相邻房屋及整体商铺的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已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并且取得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在办理产权证书时,先将整体房屋办理大证,再分户向各产权人办理产权证书。s1-d125、126为被上诉人未出售房屋,因此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已经出售的已办理为各权利人。同样上诉人在交清房款,被上诉人可立即为其办理上诉人名下的产权证书。魏海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迟延交房。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未约定购房人魏海军的解除权,故魏海军并无约定解除权;因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具备交付条件,魏海军按照约定办理完按揭贷款或者继续追加购房款后,润卓公司即可交付案涉房屋,故润卓公司虽逾期交房,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据此,魏海军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世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团购登记单的义务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故魏海军请求解除案涉团购登记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魏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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