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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选、刘明辉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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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97号
  • 案件名称

    董明选、刘明辉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董明选;刘明辉;葛春红;董世文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选,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毅,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春红,女,193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云(葛春红女婿),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文,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岫静,宽甸满族自治县盛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董明选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辉、葛春红、董世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明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毅,被上诉人刘明辉、董世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岫静、被上诉人葛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云、吕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选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案涉争议道路系上诉人2009年盖房子时新修的,并非历史老道。原有历史老道是条毛道,与案涉争议道路位置并不相同。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观猜测,与实际不符。原审证据中村民书面证明亦自相矛盾,不足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现场勘查考证,查明案件事实。刘明辉、葛春红、董世文共同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涉案道路被上诉人封堵,是经过一审法院两次勘查和走访村民调查得出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明辉、葛春红、董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明选恢复历史老道,将道路上新建的厕所和新开的小菜地(宽3米、长13米)共39平方米面积的障碍物全部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明选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该房屋的西南方向挨着被告的自留山有一条历史通道。原告葛世红、刘明辉等村民由此路回家,其他村民也由此路上山进行林果作业。2009年前后,被告董明选家将原房屋翻新,房屋翻建后由被告的两个儿子董世文(原告)、董世海居住。董世文居住的一侧占用了部分公用道路,但未影响上山村民通行。后被告董明选在诉争道路的东面新建54平方米房屋一座,被告未提供批建手续,被告在此居住并经营卖店,原告等村民仍由诉争道路通行。2018年由于被告与原告刘明辉产生纠纷,被告便将诉争道路用柴草等杂物封堵,原告等村民回家、进山受阻,只能绕道通行。原告等村民申请乡、村等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能有效解决纠纷。2019年秋,南荒沟村委会决定将此上山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因被告阻碍,无法施工,在被告封堵路段的两端,现均已铺设水泥路面。2021年春,被告又在该路段上开垦了一块40平方米左右的菜园,并搭建了一个简易厕所。另查明,台账记载董明选自留山共有三块:一为老刘后沟,面积0.13公顷,四至为东至小道边、南至董世文栗树边、西至张广玉栗树边、北至张广玉栗树边;二为自家房西,面积0.07公顷,四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张广玉栗树边、西至毛道边、北至毛道边;三为老刘莹地前,面积0.1公顷,四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张广玉桃树边、西至张广玉桃树边、北至老刘莹地边。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察现状及自留山台账看,董明选自留山边原有一条毛道,应为本案争议道路,历史存在。董明选辩称菜园子及厕所在自留山范围内,然菜园子边已到水沟,将毛道堵死,无法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等村民需利用该条道路上山经营,被告应提供便利。现该道被被告开垦的菜园、搭建的厕所堵住,村民无法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历史道路,方便相邻通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董明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卖店旁的小菜园及厕所拆除,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明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卫星航拍地图一张、光盘一张、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位置关系,案涉位置杂草丛生,被上诉人门前道路畅通,案涉道路不是必经之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张照片所拍摄的角度没有真正拍摄到被封堵的道路。第一张照片照的是上诉人房后的厦子,照在草地上;第二张照片拍的位置是被上诉人董世文房后的道路,是原乡政府调解处理的双方边界位置;第三张照片不是涉案道路的位置,是通往该村4、5组的村路的拐弯处;第四张照片是上诉人的院里;第五张照片是菜地头的便道。五张照片拍的不是涉案封堵道路的位置。卫星图片拍摄的是整个涉案现场的全图,无法看清涉案道路封堵的情况,无法证明道路被封堵。本院认证意见为,董明选提交的卫星航拍地图一张、照片五张以及庭后播放的光盘一张均系实地拍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21年7月20日该组村民出具的关于一审涉案山上水泥道的证明,证明现在山上所修的水泥道是村委会在2019年秋新开的上山果园作业道,是我们几家经营山上果园的专用道,历史老道在刘明辉家门前,董明选小卖店南头被封堵的道才是原来的老道。董明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证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有道路是事实,但是也证明现在三名被上诉人有路可走,原来的位置不是必经道路,原审的证据中均未证明案涉位置是历史老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因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道路是否为历史老道,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卖店旁的小菜园及厕所拆除,恢复道路通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反映本案当事人房屋、周边道路及相应地形的卫星照片与公众手机或者其他网络媒体上的卫星地图完全一致,该照片中原有通道影迹明显,且与自留山台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上诉人房屋的西南方向挨着其自留山有一条历史通道即为本案争议的道路。被上诉人由此回家、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由此上山作业均比其他道路更为便捷。现上诉人将该道路用柴草等杂物封堵,被上诉人等村民回家、上山作业受阻,只能绕道通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所拍摄的角度及节气不同,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道路系其于2009年盖房子时新修的,并非历史老道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历史道路方便相邻通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董明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明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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